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謝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3933、4069、4071、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4日出所,於92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2 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 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96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3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約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32巷53號6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1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約1 、2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 月30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0月8 日、101 年1 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 年2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核退字第210 號卷第6 、7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卷第30、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