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66、1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尚世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尚世聖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蔡智全(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0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4 時許,由尚世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其所涉侵占該車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搭載蔡智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前,趁曾曉菁所有,王培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 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蔡智全在巷口把風,尚世聖則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發動引擎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而竊取之,旋因上開自小客車拋錨,即將之棄置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前。嗣經警於蔡智全住處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比對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26日上午3 時1 分前之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旁,見陳連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得手。
(三)於102 年1 月27日下午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Z6-569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智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紅燈經警鳴笛命其停車受檢,詎其為逃避逮捕,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強行通過同向車道由易中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對向車道由吳國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間之縫隙,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車身葉子板、駕駛座車門、左側後車門,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車身底座、保險桿等處產生與原物外觀不相稱之凹陷、破損,整體外觀效用及價值遭受破壞,足以生損害於易中攸、吳國明。尚世聖亦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輪變形(所涉此部分之毀損案件,未據告訴)無法行駛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連、吳國明、易中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尚世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中攸、吳國明、證人即共犯蔡智全、證人王培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連聖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張、案發現場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6張、估價單4 張、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件告訴人易中攸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車身葉子板、駕駛座車門、左側後車門,因被告故意衝撞而刮損;告訴人吳國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車身底座、保險桿因被告之衝撞而凹陷、破損,顯均已減損各該車輛之效用或價值,自均屬損壞行為無訛;又本案被告係因闖紅燈為巡邏警員發現,經對其鳴笛攔停拒不停車而加速逃逸,是其明知強行通過同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對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間之縫隙,可能造成上開2 車之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之,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蔡智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衝撞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易中攸、吳國明所駕駛之車輛損壞,侵害2 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涉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又為躲避警方追緝而衝撞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等之車輛損壞,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車輛損壞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持用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之鑰匙2 把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該鑰匙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