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59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諺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謝宗諺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0年1 月11日出所,並於90年6 月2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一)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四)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四)至(六)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此間於98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6 日;(七)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八)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七)至(九)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十)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七)至(九)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一)至(六)所示案件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6 日部分,以及(十)案件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後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7 公克,驗餘淨重0.4668公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 台,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宗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7 公克,驗餘淨重0.4668公克)、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2953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0年1 月11日出所,並於90年6 月2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 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四)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四)至(六)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此間於98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6 日;(七)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八)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七)至(九)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十)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七)至(九)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一)至(六)所示案件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6 日部分,以及(十)案件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7 公克,驗餘淨重0.4668公克),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 台,則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