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俊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王俊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0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王俊升另因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5號、99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王俊升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俊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30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75 巷口盤查王俊升之際,王俊升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340公克、驗餘淨重0.2338公克)1 包予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俊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俊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5號、99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遭警盤查之際,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王俊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