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仁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仁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仁記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8 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復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 月確定,於97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19日。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下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對其攔查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仁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8 月12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