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國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國雄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戳記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應補充「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戳印共四枚」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戳記四枚」,並補充「( 詳如附表所示)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而得以順利出境泰國」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護照所有人黃溪彬」。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第二行應刪除「(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並補充、更正為:「(含附表所示偽造之查驗戳記四枚)」。
二、按偽造出境、入境之戳記,於護照簽證欄上,虛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之意思,雖偽造之上開戳記,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文,但該戳記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泰國成年男子就護照上之出入境戳記並無製作權,竟基於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委由該泰國籍男子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戳記,再販售予被告,由被告持上開偽造戳記之護照,向泰國海關表示被告曾於該戳記日期合法出入我國國境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出境泰國,在該國機場一次行使上揭戳記四枚,顯係基於同一偽造並持之行使犯意下之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實質一罪。被告持用本件變造黃溪彬之護照自泰國出境後,於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前,即通知其母向航警局刑警隊自首,經警在被告入境前在機場第一航廈B1登機口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刑警周龍城、吳柄儒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卷),被告於案件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罪手段對我國境管機關於入出境管理已造成實質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入出境查驗戳記四枚,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入出境戳記,本身並非公印文,已詳述如上,起訴書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論理前後自有矛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戳記(準公文書) │
├──┼─────────────────────────┤
│ 1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內頁第9 頁上之第124 號所蓋之│
│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NOV 30.2002 ADMITTED 入境 │
│ │查驗章戳記。 │
├──┼─────────────────────────┤
│ 2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內頁第10頁上之第153 號所蓋之│
│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OCT 25.2006 ADMITTED 入境 │
│ │查驗章戳記。 │
├──┼─────────────────────────┤
│ 3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內頁第10頁上之第231 號所蓋之│
│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OCT 23.2006 DEPARTED 出境 │
│ │查驗章戳記。 │
├──┼─────────────────────────┤
│ 4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內頁第12頁上之第231 號所蓋之│
│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MAY 24.2010 DEPARTED 出境 │
│ │查驗章戳記。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尤國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雄於民國98年12月6日,因在泰國涉嫌非法持有他人卡
片遭泰國法院起訴羈押,並於99年1月28日獲交保候傳,其
本人之護照則遭泰國法院扣留,欲潛逃返回臺灣,竟於基於
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以代價泰銖15
萬元代價,於9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泰國曼谷地區某處,
將自己所有照片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
該泰籍男子即將該照片貼在黃溪彬護照上加以變造(上開變
造護照,非在本國進行,非本件起訴範圍),並蓋用偽造之
於95年10月23日、99年5月24日出境及91年11月30日、95年
10月25日入境之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戳印共4枚於該變
造護照內頁,用以表示中華民國海關查驗人員查驗入出境後
而加以證明用意,而偽造準公文書,尤國雄取得上開變造護
照及偽造之準公文書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
99年5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泰國曼谷機場持上開偽造之準
公文書,經泰國海關人員查驗,而得以順利出境泰國。於99
年5月31日凌晨6時15分許,持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在入境前委託尤國雄之母葉美玲向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將持變造護照入境。嗣為警於同
日凌晨6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R登機門
查獲,並扣得變造護照1本(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護照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雄於警詢、本署偵查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8月2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高銘鴻
於偵訊中之結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鑑識調查隊鑑識報告
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表及扣案變造護照及蓋有上
開偽造戳記之簽證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211條及第216條行使
第211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7款定有明
文,又按以偽刻之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上,偽造虛構
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印戳並非表
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
照簽證欄上,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
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屬
於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44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
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
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
及移民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
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
(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
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
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
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
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
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
告偽變造上開入出境戳記於其護照內簽章欄,而持向內政部
移民署查驗人員辦理入境查驗,顯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
以行使之意,自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人民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論處。另
被告所有之護照內如附表所示之簽證欄所偽造之出、入境查
驗章戳印文4枚,既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新 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