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雅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鄭雅丰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至93年5 月2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乃逕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另案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對其盤查,經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0.863 公克,驗餘淨重0.8628公克),並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雅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足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863 公克、驗餘淨重0.8628公克)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25日航藥鑑定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遭警盤查後,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0.863 公克、驗餘淨重0.8628公克),故經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 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0.863 公克、驗餘淨重0.86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