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金財
- 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金財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游金財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㈠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 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4 日凌晨 3時許,由游金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廖木山所經營之「OO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械公司,非住宅、平日亦無人居住留宿),旋即侵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廖木山及其員工所有之人民幣6,000 元、美金600 元、港幣1萬元、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8,000 元(包括裝有該金錢之十二生肖存錢筒共12個)、價值數千元之郵票及鑽石戒指、黃金墜子各1 只(價值共10萬元)等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廖木山於101 年11月4 日上班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廠房外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車牌號碼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木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木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游金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金財固坦承於101 年11月2 日、同年月3 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樹林區忠義街之○○機械公司附近,且於同年月4 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機械公司對面巷道後,曾將該車駛往該公司之車庫前下車,旋又上車駛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幾日伊去軍人公墓附近找朋友「阿成」討債,伊不知道「阿成」住在樹林何處,因為他曾說晚上常去軍人公墓那邊賭博,伊才開車去附近找他,於101 年11月4 日凌晨,伊將車子停在○○機械公司附近巷道,然後去找「阿成」,但仍沒找到,之後伊將車子停在公司車庫下車,是要去上廁所,伊從未曾進入該公司內行竊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木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4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機械公司上班時,發現伊辦公室的門打不開,有被撬開的痕跡,但又從內部鎖著,伊打開門後發現物品被翻動過,不敢進去,又到其他辦公室查看,發現每張桌子都有被翻動的痕跡,才察覺公司遭竊,等到員工上班後才報警;伊遭竊物品有十二生肖的存錢筒,約有10萬8,000 元,遭竊前一天該存錢筒都還在,另外還有價值約10萬元之鑽石戒指1 只、價值數千元之黃金墜子1 只及員工所有遭竊物品有人民幣6,000 元、美金600 元、港幣1 萬元、郵票約數千元;伊辦公室窗戶都有上鎖,但是遭竊那天伊查看窗戶沒有上鎖,因為竊嫌踩在沙發上跳出去,沒有辦法從外面上鎖,但警察都沒有來採證,伊保留該腳印2 週才擦掉,而該窗戶通往車庫,車庫有鐵捲門,旁邊還有一個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第112 至113 頁背面),並有遭竊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82、83頁),足徵證人廖木山指稱其管領之○○機械公司內物品遭竊一節,應非子虛,堪認為實。又本院勘驗設置在○○機械公司外監視錄影內容顯示:「時間為101年11月4日,畫面開始1 名男子從右方走到左方巷子,之後有1 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出,停放在右方路邊,駕駛座之男子下車往右方走去,隨即上車,後方1 名男子接續上車,手上是否有持物品看不清楚,汽車往下方駛離,車牌號碼0000-00 號(翻拍畫面如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對照證人廖木山指稱竊嫌離去動向之照片及○○機械公司平面圖以觀(參見偵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廖木山辦公室之窗戶向外僅通往車庫,亦即上開汽車暫停之位置,佐以被告雖否認出現在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惟仍坦認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已足認進入○○機械公司行竊,再由車庫處搬離竊得物品之人即係被告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連續3 日駕車行經○○機械公司附近,係至軍人公墓附近找朋友「阿成」討債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該幾日駕車之人不是伊,伊當時在家睡覺或上班,伊曾經將該車借給朋友「周英庭」,但一時想不起他的電話,須回家找才有辦法提供云云(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向「周英庭」確認過沒向伊借車,可能是伊家人游木成、游金輝或伊太太龔明琦使用該車子,但在凌晨時間應該不是他們將車子開到現場,伊也不知道是誰使用該車云云(見偵卷第55頁),被告對於案發當日,究竟何人使用上開車輛一節,供述不一。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辯稱:開車的人都是伊,伊去找朋友「阿成」討債,伊不知道「阿成」住在樹林何處,因為他曾說晚上常去軍人公墓那邊賭博,伊才開車去附近找他,前2 次沒看到「阿成」的車子就走了,所以沒有下車,伊於101年11月4日去現場時有停在路邊抽根菸,之後就在車上睡著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然被告於深夜前往軍人公墓附近尋找友人討債,不僅未下車尋找,於燈光昏暗情形下,僅在周圍環繞尋找不明車輛,已非尋常,況被告既與「阿成」為朋友關係,且借錢給「阿成」,其諒有「阿成」之聯繫方式,惟案發迄今已逾1 年,被告仍無法探知該名為「阿成」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所駕駛之車籍資料、車型,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辯解,尚難遽信,況依卷附 101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其上並有監視錄影時間,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被告駕駛車輛於101年11月2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機械公司門口,旋於4 分鐘後由反方向通過駛離,又於同年月3日凌晨4時13分許行經該公司門口,於2 分鐘後由反方向通過,旋即在門口迴轉等情,顯見被告駕車行經○○機械公司週邊之目的,係在勘查現場以利其入內行竊甚明。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1 年11月4 日駕車在○○機械公司車庫前下車是想要上廁所,也確有在該處上廁所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經本院質以下車時間未及5 秒,如何上廁所,被告旋又改稱:伊可能看到什麼東西,所以下車看了一下,好像是看到「阿成」的車子進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其辯解難認與常情相符,顯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4 日至公司上班始發覺遭竊,然前二日係週末假日,無人上班,尚難排除該公司係於週末期間遭他人、甚或公司內賊所為;況本案告訴人遲至101 年11月18日始製作警詢筆錄,其指稱經調閱廠內監視器發現犯嫌於101 年11月4 日凌晨3 時許進入公司,實則該廠區內並未設有監視器,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未於警詢時表示發現竊賊進入時間公司時間為101 年11月4 日凌晨3 時許,可見告訴人警詢筆錄有嚴重瑕疵,而被告連續3 日行經該處,僅為尋找在軍人公墓附近聚賭之友人「阿成」討債,與本案○○機械公司遭竊一事應屬巧合;況告訴人指稱遭竊物品多係紙鈔,放入口袋攜出即可,何須駕車停留搬運後再離開,是被告所稱因見狀似「阿成」之人出現而暫停路邊,發現不是隨即駛離等情,應屬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廖木山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其係101 年11月4 日上午6 時50分許發現公司內財物遭竊,嗣員工上班後始報警處理等情甚明,其並證稱:公司遭竊前1 、2 日伊都有進公司,但假日上班不一定會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可能只在會議室看完雜誌就走,但公司遭竊前一日伊下班時並無物品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1 頁背面、第113 頁至第114 頁),則證人廖木山於101 年11月3 日下班時並未發現該公司內有何財物失竊,嗣廖木山於101 年11月4 日上午6 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依現場跡證可清楚指出竊嫌係踩著辦公室沙發,由窗戶往車庫方向離去,適與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1 年11月4 日凌晨3 時許駕車前往現場,而於同日凌晨6 時將車輛自○○機械公司對面巷道駛出後暫停在車庫前下車,旋又上車駛離之動線吻合,已足認定被告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進入○○機械公司行竊後,再由車庫處搬離物品甚明,是本案既可認定係被告所犯,自可排除係他人所為。另證人廖木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警詢所稱之公司內部監視器係指公司及工廠門外之監視器,伊已將監視器畫面光碟交給警方;伊係於上午6 時50分許進辦公室發現遭竊,而非警詢筆錄記載之9 時許,此應為警方到場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可見該警詢筆錄僅係未記錄詳盡,而非與事實不符,是辯護人執此指摘告訴人警詢筆錄有嚴重瑕疵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證人廖木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遭竊之10萬8,000 元係存在十二生肖存錢筒內,共有12個,係圓柱狀、高約10公分、直徑寬約6 至8 公分,裡面都是零錢,伊覺得很重,伊也懷疑一般人怎麼會拿得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益徵被告將車輛停放在○○機械公司之車庫前,係為搬運上開竊得之物品無疑,是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遭竊物品係紙鈔,無須駕車停留搬運云云,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游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踰越○○機械公司之氣窗,入內行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警方函送本院之監視畫面檔案,僅有○○機械公司車庫前方之道路畫面,並無被告如何進入該公司內部之影像,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另卷附○○機械公司平面圖(見偵卷第18頁),警方雖繪有疑似竊嫌侵入之動線圖,然證人廖木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懷疑竊嫌是從設計室鋁窗進入,因為該處要作實驗,必須打開窗戶通風,可能是員工忘了鎖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廖木山於被告行竊時既未在現場,亦未目睹被告作案過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係踰越該鋁窗而侵入,況經本院勘驗證人廖木山所指鋁門窗寬度為44公分、高度為24公分,而被告之肩寬經測量則為53公分(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70 頁),以被告之身形是否能穿越該氣窗,實非無疑;又○○機械公司雖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惟其內部與隔鄰之12至16號內部相連,均有大門可出入,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58 頁),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係開啟隔鄰大門進入屋內行竊之可能性,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本院勘驗證人廖木山所指遭破壞之辦公室門鎖結果固係:該門為鋁門,須使用堅硬物品才有辦法撬開,且門鎖旁有數道鑽鑿痕跡,應係尖銳物品所為,鎖孔有輕微凹痕,但未損壞,仍可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持有足以破壞該鋁門之工具,以供本院判斷該工具之材質、大小及尖銳程度是否確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情,是此部分的事實,既仍有可疑之處,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亦難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附此說明。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將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雖犯罪手段未造成對他人生命、健康之具體危害,然已使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逾20萬元,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犯罪情節非輕,且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其等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誠度,已婚,有1 名女兒需扶養,曾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