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陳淑萍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102 年度偵字第120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七八八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之。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七八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10月10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同署檢察官乃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3 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後,已於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迨101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於102 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4 月26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為甲○○之妻,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101年9 月7 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同署檢察官乃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三、詎甲○○、乙○○均不知戒除毒癮,竟於102 年4 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兩人世界」商務套房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原淨重合計0.37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788公克)及吸管1 支,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為憑,其中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被告2 人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後均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處乙○○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依據前揭說明,其後如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甲○○有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乙○○有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入量刑之參考。另審酌被告2 人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除有1 子1 女外,乙○○現另懷身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 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 只,原淨重合計0.37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788公克),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銷燬。又扣案吸管1 支,乃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第12051 號偵字卷第5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同前卷第10頁反面),堪認確屬被告甲○○單獨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主文第一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