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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立人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 、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77號97年度簡字第6236號97年度簡字第7574號97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張立人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立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OO月OO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OO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採尿前1 、2 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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