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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90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雅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11行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倒數第3 行「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3 個(微量無法秤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莊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另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違反藥事法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丙案) 。上開丙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9年1 月5 日,係屬上開甲、乙案裁判確定日前所犯之罪,此有上開丙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倘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甲、乙、丙三案定應執行刑,則甲、乙兩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故於本件暫不論予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一次,甫於102 年4 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持有大麻數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麻1 包(驗前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微量無法秤重)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0.0225公克大麻,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0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莊雅雯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92、92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
    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95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19日19時25分,經警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而悉上
    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7月15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居所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1次。嗣於102年7月17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筑科數位網路生活館」網咖內,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
      代碼表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
(四)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照片21張。
(五)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照片4張。
(六)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9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
      袋3個等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7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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