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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瑞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93年2月20日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 9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8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三)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四)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一)至(三)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59日 ,於100年10月15日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汽車旅館」 30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揭汽車旅館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02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10288公克 )及吸食器 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102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93年2月20日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 9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之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之時,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陳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等情,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1028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 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6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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