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3行所載「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9 號為免刑判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以90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訴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之罪刑,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3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9 號為免刑判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 月14日停止執行並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訴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㈣案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於93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第20行所載「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予更正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所載「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欄一、第25行至第26行所載「98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98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38行所載「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趙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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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
被 告 趙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仁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易字第329 號為免刑判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以88年度基簡字第
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7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後,再以90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四)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訴字第605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4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四)
案件之罪刑,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
93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六)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五)案件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95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七)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八)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九)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八)案件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再與上開(七)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十)又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於
101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於102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志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尿
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