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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14號

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美華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美華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11樓之9 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鋌銀龍公司)之登記名義監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職務,而郭民德(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1號判刑確定)為勝鋌銀龍公司之登記名義董事,兩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詎謝美華與郭民德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悉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因僅收得500 萬元,其餘2,500 萬元並未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謝美華、郭明德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謝若東(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9 年9月20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以勝鋌銀龍公司籌備處謝若東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籌備處帳戶),復由謝美華、郭民德各自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人士取得資金2,500 萬元,於89年9 月22日分筆匯款至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佯充勝鋌銀龍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驗資所需之資金證明。郭民德再將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影印後,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正作為應收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萬榮正即據以製作勝鋌銀龍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且於89年9 月23日完成查核簽證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由郭民德於89年9 月25日將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3,000 萬元全數匯出。嗣謝若東即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籌備戶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勝鋌銀龍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於89年9 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以89年9 月26日經(89)中字第499928號函核准勝鋌銀龍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謝若東違反公司法案件,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嗣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郭民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蔡佩璇、謝若東、簡清祥、藍海、李文玲、陸慧瑾、倪婉君證述無訛,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9 月22日經(92)中辦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9年9 月26日經(89)中字第499928號函影本、勝鋌銀龍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簽署日期:89年9 月22日)、勝鋌銀龍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勝鋌銀龍公司董事會名簿影本、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簽證日期:89年9 月23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本負債表、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委託書、台新銀行92年10月22 日台新壢字第0920092號函暨所附上開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1 項,法定刑由原來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於90年11月14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86年6 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6年6 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斷。

⑵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處罰。

⒉刑法部分:

⑴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中,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五、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行為,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中所適用刑法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有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係勝鋌銀龍公司之登記名義監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職務,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以文字修正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該條文義範圍,就「實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他案被告郭民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郭民德,委由不知情之會記師萬榮正,持上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處斷。

⒉另檢察官起訴書僅敘及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亦犯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然該等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科刑:

⒈審酌被告與共犯郭民德均明知勝鋌銀龍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出資之股款,竟製作不實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勝鋌銀龍公司交易與否作出評估及判斷,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非本案犯罪主導者身分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及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並於90年1 月12日公布施行,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亦即該次修正條文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擴大適用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迄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上開新舊法後,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拘役20日,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從而承辦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成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仍須為實質之審查(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至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勝鋌銀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部分,既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法前所為,具有實質審查權,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特予敘明。

四、末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即84年5 月19日公布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前(即86年6 月27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即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盈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86年6 月27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
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
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修正前(即84年5 月19日公布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1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