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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零公克)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捌公克)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蕭勝文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②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③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②③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23日18時許(檢察官誤載為同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旁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24日15時30分許,蕭勝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時,為警攔查,蕭勝文即自願提出其所有藏放在其所攜帶香菸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200公克、驗餘凈重0.21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60公克、驗餘凈重0.1158公克)予員警,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勝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60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扣案可佐,且被告上開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 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2269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吸食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臨檢,未據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亦未見何有形跡可疑之情,是被告向警方主動交出所攜帶之毒品,再依警員指示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即明,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60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0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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