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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聰華
- 選任辯護人
-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47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聰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①三五○○○○○○○○○○○○○號,②○○○○○○○○○○○○七六六號,含手機門號「○○○○○○○○○○」SIM 卡壹張)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應與孫智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孫智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謝聰華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0月7 日出監,於90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⑷、⑺所示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 年2 月確定,上開⑸、⑹所示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 年確定,與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謝聰華與孫智仁(綽號小毛,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謝聰華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時間,由謝聰華合意以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秀寬(綽號姊阿),復於附表編號1 、3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孫智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秀寬且收受款項。
三、謝聰華基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合意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秀寬,復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秀寬且收受款項。
四、謝聰華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4日19、20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 年5 月15日8 時33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至謝聰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 樓住處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玻璃球2 顆、手機1 支,復於同日10時2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邱秀寬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謝聰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秀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手機門號與證人邱秀寬所使用之前四碼「0930」手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 支(序號:①000000000000000 號,②000000000000000 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張)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海洛因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確有賺取相當利潤之營利意圖,並無疑義。
3.綜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三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5 月1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 年5 月31日報告序號:中和一-1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扣案玻璃球2 個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3.綜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四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於販毒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販賣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與孫智仁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1.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多次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2.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邱秀寬一人,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本院認被告就此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者,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3.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73 頁),然觀諸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20時許警詢時辯稱:伊與邱秀寬之通話內容均係要邱秀寬要找伊調毒品,有時候有調到,有時候沒有調到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5 頁),嗣於102 年5 月15日22時許偵查中仍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邱秀寬,偶爾要伊幫忙調海洛因,伊並沒有賺錢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110 頁),至被告雖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經本院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所載犯罪事實及羈押理由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62 號卷),然仍未見被告有何具體陳述其確實有何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自白之情事,而本院亦因此認被告否認犯行,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理由等原因而裁定羈押,此亦有本院102 年5 月16日102 年度聲羈字第262 號押票1 紙在卷可按,於102 年7 月8 日偵查中,被告仍辯稱:伊沒有賣邱秀寬,渠等在合資購買,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212-214 頁),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邱秀寬之行為,圖以「合資購買」等情脫罪,實難認被告有何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自白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擴大毒品危害程度,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實不宜輕貸,惟衡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與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述,雖與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並無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然其既明確指認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被告犯罪後雖曾飾詞否認犯行,惟最終仍因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已見被告悔意,減省司法勞費,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均衡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5.沒收部分:
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毒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三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宣告刑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②扣案之手機1 支(序號:①000000000000000 號,②000000000000000 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三即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之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至扣案之針筒4 支、分裝袋1 包、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無SIM 卡),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邱秀寬,綽號姊阿) ┌──┬─────┬────┬───┬─────┬───────┬────┬──────────────────┐ │編號│合意時間 │價格(新│重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主文 │ │ │ │臺幣) │ │ │ │及收取款│ │ │ │ │ │ │ │ │項之人 │ │ ├──┼─────┼────┼───┼─────┼───────┼────┼──────────────────┤ │ 1 │102年3月29│3,000元 │3.5公 │102年3月29│新北市永和區竹│孫智仁 │謝聰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13時22分│ │克 │日13時41分│林路上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 │ │後之某時 │ │ │號:①三五○○○○○○○○○○○○○│ │ │ │ │ │ │ │ │號,②○○○○○○○○○○○○七六六│ │ │ │ │ │ │ │ │號,含手機門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孫智仁│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 │與孫智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102年4月6 │3,000元 │3.5公 │102年4月6 │新北市永和區竹│謝聰華 │謝聰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7時18分 │ │克 │日7時39分 │林路上7-11便利│ │刑拾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 │ │ │ │ │後之某時 │商店對面巷口 │ │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①三五八三│ │ │ │ │ │ │ │ │○○○○○○○○○○○號,②三五八三│ │ │ │ │ │ │ │ │○○○○○○○○○○○號,含手機門號│ │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102年4月6 │3,000元 │3.5公 │102年4月6 │新北市永和區竹│孫智仁 │謝聰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10時22分│ │克 │日10時37分│林路上7-11便利│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 │ │後之某時 │商店對面巷口 │ │號:①三五○○○○○○○○○○○○○│ │ │ │ │ │ │ │ │號,②○○○○○○○○○○○○七六六│ │ │ │ │ │ │ │ │號,含手機門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孫智仁│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 │與孫智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102年4月13│5,000元 │5.5公 │102年4月13│新北市永和區中│孫智仁 │謝聰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15時50分│ │克 │日16時13分│正路100號即智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 │ │後之某時 │光商職旁之全家│ │號:①三五○○○○○○○○○○○○○│ │ │ │ │ │ │便利商店 │ │號,②○○○○○○○○○○○○七六六│ │ │ │ │ │ │ │ │號,含手機門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孫智仁│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 │與孫智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102年4月16│3,000元 │3.5公 │102年4月16│新北市永和區中│孫智仁 │謝聰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14時23分│ │克 │日14時48分│興街與永和路附│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 │ │後之某時 │近之7-11便利商│ │號:①三五○○○○○○○○○○○○○│ │ │ │ │ │ │店 │ │號,②○○○○○○○○○○○○七六六│ │ │ │ │ │ │ │ │號,含手機門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孫智仁│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 │與孫智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102年4月18│3,000元 │3.5公 │102年4月18│新北市永和區中│孫智仁 │謝聰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24時35分│ │克 │24日24時59│興街與永和路附│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 │ │分後之某時│近之7-11便利商│ │號:①三五○○○○○○○○○○○○○│ │ │ │ │ │ │店 │ │號,②○○○○○○○○○○○○七六六│ │ │ │ │ │ │ │ │號,含手機門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孫智仁│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 │與孫智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102年4月24│3,000元 │3.5公 │102年4月24│新北市永和區中│孫智仁 │謝聰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13時13分│ │克 │日13時23分│興街與永和路附│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 │ │後之某時 │近之7-11便利商│ │號:①三五○○○○○○○○○○○○○│ │ │ │ │ │ │店 │ │號,②○○○○○○○○○○○○七六六│ │ │ │ │ │ │ │ │號,含手機門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孫智仁│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 │與孫智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