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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博舜曾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出所;㈡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0月17日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另執行殘刑;㈤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分別判竊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判搶奪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㈡至㈥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4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㈡案件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㈢、㈣案件減刑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㈤、㈥案件已減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連同以上各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8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㈧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駁回確定;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㈩於101 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張博舜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7日18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應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65 巷口查獲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博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述綦詳,基此,被告僅泛稱其係在經查獲前1 至2 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逾越以上常則之可能施用期間部分故難採信,然至少可認定被告於經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之某時,曾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情無誤。綜上,足認被告其餘之相關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多次,復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前案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曾由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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