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明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呂明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收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收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 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6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11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弄0號6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半小時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為警另案拘提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上址租屋處,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行動電話2具(無SIM 卡),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至下午3時22分間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 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7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第33至34頁),暨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檢察官逕予起訴,洵屬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 50條第1項、第 2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 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施用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2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