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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紹省林維斌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健郎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數量欄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乙○○並當場交付各該販賣所得欄所示之現金予甲○○,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二)於附表編號3 至7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起訴書誤載為「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數量欄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己○○,己○○則當面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各該販賣所得欄所示之款項予甲○○,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三)於附表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毒品數量欄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丁○○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甲○○,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三、嗣因警方對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通知購毒者到案說明,再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和平路口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甲○○,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己○○、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述即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乙○○、己○○、丁○○於102 年1月3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係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就被告而言,應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所示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 月4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459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4 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卷宗核閱屬實,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復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即已符合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監聽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乙○○、己○○、丁○○等人係朋友關係,案發當時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與上開證人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且其中與附表編號2 至8 相關之通話內容均係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乃係證人乙○○要償還伊借款1,500 元,附表編號2 部分係證人乙○○要與伊購買毒品之來源即綽號「阿義」之藥頭所派遣之人自行交易。附表編號3 、5 部分係證人己○○要伊幫忙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去買,附表編號4 、6 部分是伊與證人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證人己○○要伊幫忙聯絡藥頭,但沒有聯絡成功,也沒有交易。附表編號8 部分係伊與證人丁○○相約一起向藥頭「阿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證人丁○○沒有帶錢,所以沒有購買成功等語。

二、查被告與證人乙○○、己○○、丁○○等人間為友人,案發當時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即上開證人於案發時間均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間有後述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其中與附表編號2 至8相關之通話內容係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販賣予乙○○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時、地販賣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及收取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下列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下稱辛)所持用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5日、2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附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222號偵查卷第10頁,編號部分為原通訊監察單位所列編號):┌──┬────┬─────┬───────────┐│編號│日 期 │時 間 │通話內容 │├──┼────┼─────┼───────────┤│56 │101 年12│下午5 時39│被告:你要還我多少錢。││ │月25日 │分12秒 │辛:1,500 ,我人在板橋││ │ │ │ ,我要去哪找你? ││ │ │ │被告:我在中壢,我等一││ │ │ │ 下去找你。 │├──┼────┼─────┼───────────┤│57 │101 年12│晚上10時17│辛發送簡訊內容: ││ │月25日 │分36秒 │要還你錢,你幾點回 │├──┼────┼─────┼───────────┤│68 │101 年12│晚上8 時24│辛:我半小時會到,你說││ │月27日 │分46秒 │ 你在哪? ││ │ │ │被告:中正路威寶。 ││ │ │ │辛:好,大約半小時到。││ │ │ │被告:我剩1 張。 ││ │ │ │辛:好。 │├──┼────┼─────┼───────────┤│69 │101 年12│晚上8 時53│辛:我在威寶門口。 ││ │月27日 │分30秒 │被告:好。 │└──┴────┴─────┴───────────┘

(二)雖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之通話內容係證人乙○○要還伊錢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們不會明目張膽在電話裡面講。」、「就是1 千5 百元的毒品,還就是我要跟他買,我們俗稱還。」、「我與被告並沒有私交或金錢往來,他問我要還他多少錢,就是我們往來間的默契,我並沒有欠被告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一般買賣毒品者於電話中慣用暗語代稱購買毒品乙事之常情相符。且由上開編號56、5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乃係證人乙○○一再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詢問被告何時可到,若證人乙○○果係積欠債務者,不過僅1,500 元之債務,頂多係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急著向證人乙○○取回,何須身為債務人之證人乙○○如此積極催促被告前來收取?是被告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反之,證人乙○○證稱其上開通話內容中所稱之還錢係指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符合一般施用毒品者常急需毒品解癮,方因此一再詢問被告何時可到之情,顯較合理。

(三)被告雖另辯稱附表編號1 此次伊嗣後並未至位於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與證人乙○○見面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此次通話後並未見面之情,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被告方突然以此為辯,已難令人遽信,且雙方之後並未就此1,500 元部分有任何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46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接下來即為上開編號68、69所示於101 年12月27日晚間之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實部分),被告並陳稱:「因乙○○說他要來,來威寶之後我跟他說沒有,他就走了。」、「(審判長問:乙○○身上不是有1 千5 你為何不叫他還?)我沒有看到1 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可徵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與證人乙○○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之威寶電信見面時,雙方根本未提到該1,500 元之事,相較於證人乙○○於兩天前即同年12月25日之急切狀態,實屬有異,應係如證人乙○○所述,雙方確實於該日晚間曾在全國加油站見過面了,才未再提及此事,是由上情觀之,顯然以證人乙○○所證,較為可採,至為灼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有雙方約定見面地點之通話內容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偶爾會用別的電話打,且有時是透過被告之朋友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若被告以其他門號行動電話,或透過他人撥打予證人乙○○約定見面地點,亦不無可能,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辯稱其此次僅係到場告知伊沒有毒品賣證人乙○○,伊就走了(參見本院卷第92頁),是毒品的藥頭有和證人乙○○接洽云云。然查若被告僅係為告知其沒有毒品可賣給證人乙○○,直接在電話中告知即可,何須特別約在上開威寶電信見面?且上開編號68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係告知證人乙○○:「我剩一張。」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此次係交易1,000 元之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0頁),並非告知證人乙○○身上所剩不多,不能給或賣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洵非可採。再者,若被告平日確實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承案發前僅認識一、兩個月的證人乙○○(參見本院卷第54頁)何以會特地找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不論身上是否有足夠的甲基安非他命,理應在電話中告知乙○○伊並未販賣毒品,而非係因身上毒品所剩不多才不賣,被告言下之意豈非係指若有足夠毒品就會賣給證人乙○○?是由上情觀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當以證人乙○○所證,較符毒品交易常情,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堪以採信。據此,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販賣予己○○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及收取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102 年7 月15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被告存摺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2 年12月12 日 和合金南勢角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102年12月25日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暨下列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下稱鄧)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 月4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附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222號偵查卷第21頁,編號部分為原通訊監察單位所列編號):┌──┬────┬─────┬───────────┐│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內容 │├──┼────┼─────┼───────────┤│11 │101 年12│晚上10時12│鄧:現在有沒有2 張。 ││ │月13日 │分4 秒 │被告:我幫你 │├──┼────┼─────┼───────────┤│22 │101 年12│下午4 時7 │被告:你多少? ││ │月18日 │分39秒 │鄧:1,500。 ││ │ │ │被告:等我7 ~8 點下班││ │ │ │ 。 ││ │ │ │鄧:是不是我要的? ││ │ │ │被告:錢在你身上是不是││ │ │ │ ? ││ │ │ │鄧:我不能等。 │├──┼────┼─────┼───────────┤│23 │101 年12│下午5 時5 │鄧:7 點有辦法到嗎? ││ │月18日 │分38秒 │被告:差不多。 ││ │ │ │鄧:我等你,不要拖過7 ││ │ │ │ 點半。 │├──┼────┼─────┼───────────┤│30 │101 年12│晚上7 時35│鄧:你到那邊? ││ │月18日 │分20秒 │被告:三重。 ││ │ │ │鄧:我錢先準備好。 │├──┼────┼─────┼───────────┤│31 │101 年12│晚上7 時55│鄧:到了沒?我在樓下等││ │月18日 │分29秒 │ 你。 ││ │ │ │被告:快到了。 │├──┼────┼─────┼───────────┤│32 │101 年12│晚上8 時37│鄧:你到了沒? ││ │月18日 │分13秒 │被告:夜市口。 ││ │ │ │鄧:你等一下停在賓士後││ │ │ │ 面。 ││ │ │ │被告:好。 │├──┼────┼─────┼───────────┤│54 │101 年12│晚上9 時5 │鄧:你那裡方不方便,我││ │月24日 │分43秒 │ 過兩天拿給你,讓我││ │ │ │ 先擋一下。 ││ │ │ │被告:我在中壢。 ││ │ │ │鄧:這兩天越來越痛,你││ │ │ │ 明天可以嗎? ││ │ │ │被告:我明早要上班。 ││ │ │ │鄧:明天晚上。 ││ │ │ │被告:你中午打給我。 ││ │ │ │鄧:錢我過兩天轉給你,││ │ │ │ 可以嗎? ││ │ │ │被告:明天中午你再打給││ │ │ │ 我。 ││ │ │ │鄧:你明天可以幫忙多少││ │ │ │ ? ││ │ │ │被告:1,000塊。 ││ │ │ │鄧:好。 │├──┼────┼─────┼───────────┤│58 │101 年12│晚上11時13│鄧發簡訊內容: ││ │月25日 │分55秒 │明天能再給一次嗎?我後││ │ │ │天一起給你,傷口痛的太││ │ │ │嚴重。 │├──┼────┼─────┼───────────┤│59 │101 年12│凌晨2 時8 │鄧發簡訊內容: ││ │月26日 │分52秒 │假如可以,你回個訊息,││ │ │ │我跟你先約一樣的時間。│├──┼────┼─────┼───────────┤│64 │101 年12│下午4 時49│被告:你要拿就拿15,我││ │月27日 │分30秒 │ 拿2,000 塊的東西││ │ │ │ ,我拿一點點,其││ │ │ │ 他的都給你。 ││ │ │ │鄧:好,就1,500。 ││ │ │ │被告:過1 小時至1 小時││ │ │ │ 半。 ││ │ │ │鄧:好,6 點或6 點半。││ │ │ │被告:你家OK? ││ │ │ │鄧:好。 │├──┼────┼─────┼───────────┤│65 │101 年12│晚上6 時56│鄧:我錢轉過去了。 ││ │月27日 │分56秒 │被告:好,你25分鐘左右││ │ │ │ 到你家樓下。 ││ │ │ │鄧:好。 │├──┼────┼─────┼───────────┤│66 │101 年12│晚上7 時21│被告:剛拿到,要過去了││ │月27日 │分19秒 │ 。 ││ │ │ │鄧:多久到我這邊? ││ │ │ │被告:騎車也要20幾分。│├──┼────┼─────┼───────────┤│79 │102 年1 │晚上6 時25│被告:明天你可以給我多││ │月4 日 │分49秒 │ 少? ││ │ │ │鄧:可以到2。 ││ │ │ │被告:拿2,000? ││ │ │ │鄧:嗯。 ││ │ │ │被告:那我打電話看看。│└──┴────┴─────┴───────────┘

(二)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5 (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4號)、附表編號6 (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64至66號)部分亦證稱被告確實均有拿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雖其一度就附表編號3 (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號)、附表編號4(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23、30至32號)、附表編號7 (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9號)部分證稱有可能是買毒品,也有可能是借錢,因時間已久,所以不確定(附表編號3 部分),或是伊要還被告錢(附表編號4 部分)、或是被告在電話中催伊還錢(附表編號7 部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第96頁),但其經檢察官提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筆錄後,亦表示就附表編號3 部分:「當時我的記憶會這樣講是確實我有拿到毒品,金額我有拿給他,假如通聯裡面沒有提到我事後拿錢給他的話往往我都直接拿給他。」等語,就附表編號4 部分:「應該是毒品,他來我家用,跟我一起用,我有拿錢給他。」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97頁),就附表編號7 部分:「就是我要找被告拿毒品。…拿2 千,應該是有拿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按證人己○○於102 年6 月26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近半年左右,而其於同年1 月31日至檢察官前應訊作證時,最多僅相隔一月餘,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較為深刻,故就附表編號3 、4 、7 部分,顯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所證,較為一致可採。

(三)又被告自稱與證人己○○自97年間即已認識,並曾借錢給伊(參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己○○並稱與被告認識十幾年,算是好朋友,偵查中所證不是因為要咬被告來減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背面),可徵渠等平日交情匪淺。雖被告稱因證人己○○騙伊有一台機車要賣而借2 萬元,因而有金錢糾紛等語,但被告亦自承證人己○○陸陸續續有還,尚欠9,600 元(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己○○亦稱其有還錢,沒有因此和被告產生不愉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是由此情觀之,被告既未一再追討,證人己○○亦陸續還錢,金額又僅剩9,600 元未還,雙方且未產生不愉快,身為債務人之證人己○○既然積欠被告人情,衡情僅有維護被告之可能,又豈會刻意誣陷被告?其上開所證自有極高之可信度。參以被告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交談內容均係有關毒品(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可徵附表編號3 至7 有關證人己○○部分,被告應均確實有於附表所載各該時、地與證人己○○見面,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被告辯稱就附表3 、5 、7部分僅係電話聯絡,沒有實際交易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僅係與證人己○○合資購買,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原先亦就此附和被告,稱是請被告幫忙買或合資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明確證稱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而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2、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大部分是被告自己去找藥頭,伊在一個地方等,之後再碰面;每次跟被告拿毒品,大多數都是被告送到伊這邊來,且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參以上開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己○○係直接詢問:「現在有沒有2 張。」、編號54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己○○係問:「你明天可以幫忙多少?」,編號58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己○○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為:「明天能再給一次嗎?」等語,均未見渠等有任何商量合資比例、購買數量之情事,而是直接由證人己○○講出需求之數量後,被告為應允與否之表示,顯亦與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而與直接購買毒品之情形相符。至編號64之通訊監察譯文中(101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49分30秒),雖曾提到被告要拿2,000 塊的東西,要求證人己○○拿其中1,500 ,然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詞,嗣後同日晚間約8 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己○○後(參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6),在同日晚間8 時24分46秒上開證人乙○○部分之編號68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係向證人乙○○稱伊「剩一張」,證人乙○○亦證稱該次確實係向被告購買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當時並非只有拿其向證人己○○陳稱之2,000 元毒品,扣除其交給證人己○○之價值1,500 元毒品後,身上至少還有1,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前揭向證人己○○所述購買2,000 塊等內容,無非是希望證人己○○由原先要拿1,000 元毒品再加碼拿到1,500 元之話術,至為灼然。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非法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雖被告與證人己○○間為朋友關係,然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證人己○○則居住於中和區景新街,兩地間有一定之距離,而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月4 日約三個星期左右期間,即至少有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五次親自送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己○○住所之行為,若果係兩人合資購買,何以多為被告送至證人己○○住處?被告除需先向他人購買毒品外,還須將毒品特地送至證人己○○住處,其花費如此之時間、精力及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之目的,顯即在於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當無疑義。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其有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販賣予丁○○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載之時、地販賣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並收取1,000 元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102 年1 月31日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與證人丁○○(下稱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9日至2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附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222號偵查卷第15頁及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46 號卷第10頁,編號部分為原通訊監察單位所列編號):┌──┬────┬─────┬───────────┐│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內容 │├──┼────┼─────┼───────────┤│33 │101 年12│下午3 時38│楊:你現在有沒有辨法? ││ │月19日 │分21秒 │被告:晚一點,你要多少││ │ │ │?楊 :1 張。 ││ │ │ │被告:我7 點半打給你。│├──┼────┼─────┼───────────┤│37 │101 年12│晚上7 時27│被告:你上次500 要不要││ │月19日 │分13秒 │ 給我? ││ │ │ │楊:隨便,你好意思跟我││ │ │ │ 收500 。 ││ │ │ │被告:你上次只給我 ││ │ │ │ 1,700 。 ││ │ │ │楊:見面說,你要多久。││ │ │ │被告:8 點半左右。 ││ │ │ │楊:我這1,000而已。 ││ │ │ │被告:你1,000先給我。 ││ │ │ │楊:你東西先給我,我就││ │ │ │ 有錢給你。 │├──┼────┼─────┼───────────┤│44 │101 年12│晚上8 時31│被告:你在什麼路?路我││ │月19日 │分22秒 │ 現在在公車總站這││ │ │ │ 。 ││ │ │ │楊:四川路,我在錢櫃。││ │ │ │被告:馬上到。 │├──┼────┼─────┼───────────┤│47 │101 年12│下午4 時42│被告:昨天半個拿1,700 ││ │月20日 │分52秒 │ 元,早知道你拿 ││ │ │ │ 700 給我,我這包││ │ │ │ 小的給你,我怎又││ │ │ │ 拿大的給你。 ││ │ │ │楊:你電話最好在說這個││ │ │ │ 。 ││ │ │ │被告:你幾點?我7 ~8 ││ │ │ │ 點就走了,你看幾││ │ │ │ 點,我在地下室,││ │ │ │ 我再起來接電話。││ │ │ │楊:7 點。 ││ │ │ │被告:好,我再起來接電││ │ │ │ 話。 │└──┴────┴─────┴───────────┘

(二)雖被告辯稱此次見面因欲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但因因證人丁○○未帶錢因而作罷(參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此次雖有約在板橋錢櫃見面,但之後伊有事先走,故未見到面,偵查中係因警察誘導,且檢察官表示可以讓伊緩起訴接受戒癮治療,伊以為檢察官係以指認被告為條件,所以才為上開指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以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1 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詢問證人丁○○之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為:「檢察官詢問證人丁○○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是否觀察勒戒過之後有告訴證人等驗尿結果出來,若是陽性反應的話,會給證人做戒癮治療的機會,但提醒證人只有1 次機會,之後就詢問證人關於毒品來源,證人就告知是向『阿郎』所購買,如同偵查卷第70-72 頁所記載之內容要旨,但並未聽到檢察官要求證人指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也沒有聽到檢察官是以可以接受戒癮治療為條件要求證人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且在對證人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之後,檢察官就曾提到問一問就回去這些話。檢察官全程問答語氣正常,全程錄影,證人應訊的表情、語氣也都正常。」(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可徵檢察官係先告知就證人丁○○涉嫌施用毒品部分若呈陽性反應,有做戒癮治療之機會後,才詢問證人丁○○毒品來源,顯無以此作為使證人丁○○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條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丁○○自承警員並未與其有交換條件,且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反面),證人丁○○復前於96、97年間即有因詐欺案件遭到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後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以下),顯見其已有經檢警機關訊問甚且入監服刑之經驗,不致於因一時慌張而胡亂回答,又怎會僅因其所述警方告知:「怎麼做你知道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便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檢警偵查中訊問過程所述,實難令人採信。再者,除被告稱此次有見到面,與證人丁○○所述未見到面已有不符外,由案發次日即上開編號4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已自承昨日伊拿「半個」是1,700 元,並有「拿大的」給證人丁○○等語,其中「半個」顯係毒品之代稱,此為本院審理此類販賣毒品案件已知之事實,證人丁○○亦知此節,方會立即提醒被告在電話中不要說這個,可證渠等案發當日在板橋錢櫃前應確實有見到面,被告並有交付毒品予證人丁○○無疑,證人丁○○竟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半個」係指筆記型電腦或充電器(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惟筆記型電腦或充電器一般豈有用「半個」作為單位來稱呼,且又怎會在電話中不要說?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述,顯係當庭詞窮後所臨時編撰之詞,殊屬無稽。是由上情可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無非維護被告之詞,令人無從採信,其前於偵查中所證,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被告亦稱其與證人丁○○間並無糾紛(參見本院卷第54頁),則證人丁○○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前於偵查中所證復與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顯可採信。據此,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100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兼衡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低,各次販賣之金額均僅數千元,獲取之利益不高,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顯在牟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後除飾詞否認犯行外,更撥打電話予證人乙○○(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有騷擾證人之嫌,且毫無悔意,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己○○、丁○○等人之所得總計為11,500元,屬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含該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己○○及丁○○等人所用,業如前述,既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仍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查卷指102年度偵字第7222號偵查卷)┌─┬───┬─────┬─────┬────┬─────┬─────┬──────────┐│編│販 賣│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販賣所得 │相關通訊 │ 主 文 ││號│對 象│(民國) │ │ │(新臺幣)│監察譯文 │ │├─┼───┼─────┼─────┼────┼─────┼─────┼──────────┤│1 │乙○○│101 年12月│新北市土城│重約0.2 │1,500 元 │101 年12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晚間10│區國道三號│或0.3 公│ │25日下午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17分後某│土城交流道│克之甲基│ │時39分、晚│年陸月。門號00000000││ │ │時許 │旁之全國加│安非他命│ │間10時17分│68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 │ │ │油站之停車│ │ │門號096633│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場 │ │ │6868號編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6、57之監│;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聽譯文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2 │乙○○│101 年12月│新北市新店│重約0.2 │1,000 元 │101 年12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晚間8 │區中正路上│公克之甲│ │27日晚間8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53分後約│某威寶通訊│基安非他│ │時24分、8 │年陸月。門號00000000││ │ │2 分鐘 │行門口 │命 │ │時53分門號│68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 │ │號0000000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68號編號68│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9之監聽│;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譯文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3 │己○○│101 年12月│新北市中和│重約0.5 │2,000 元 │101 年12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夜間11│區景新街 │公克之甲│ │13日晚間1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許 │558 號10樓│基安非他│ │時12分門號│年陸月。門號00000000││ │ │ │己○○住處│命 │ │0000000000│68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 │ │號編號11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監聽譯文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4 │己○○│101 年12月│同上 │重量不詳│1,500 元 │101 年12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晚間8 │ │之甲基安│ │18日下午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40分許 │ │非他命 │ │時7 分、5 │年陸月。門號00000000││ │ │ │ │ │ │時5 分、晚│68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 │ │間7 時35分│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7 時55分│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8 時37分│;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門號096633│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6868號編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23、30至32│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監聽譯文│ │├─┼───┼─────┼─────┼────┼─────┼─────┼──────────┤│5 │己○○│101 年12月│同上 │同上 │1,000 元 │101 年12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晚間7 │ │ │ │24日晚間9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許 │ │ │ │時5分門號 │年陸月。門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00│68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 │ │號編號54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監聽譯文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6 │己○○│101 年12月│同上 │同上 │1,500 元 │101 年12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晚間8 │ │ │ │27日下午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許 │ │ │ │時49分、晚│年陸月。門號00000000││ │ │ │ │ │ │間6 時56分│68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 │ │、7 時21分│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門號096633│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868號編號│;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64至66之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聽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7 │己○○│102 年1 月│同上 │同上 │2,000 元 │102 年1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日晚間7 │ │ │ │5 日晚間7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許 │ │ │ │時門號0966│年陸月。門號00000000││ │ │ │ │ │ │336868號編│68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 │ │號79之監聽│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譯文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8 │丁○○│101 年12月│新北市板橋│重約0.2 │1,000 元 │101 年12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晚間8 │區館前東路│公克之甲│ │19日下午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1分後約│之錢櫃KTV │基安非他│ │時38分、晚│年陸月。門號00000000││ │ │5 分鐘 │前 │命 │ │間7 時27分│68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 │ │、8 時31分│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門號096633│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868號編號│;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33、37、44│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之監聽譯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