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輝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智輝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 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④於94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④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⑧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⑨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⑪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⑪⑫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