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鴻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32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③及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年2 月確定,於98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稍晚,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張鴻傑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676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22、6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3 包、淡褐色結晶塊1 包、白色結晶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11至15、32至35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驗餘淨重0.9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淡褐色結晶塊1 包(淨重0.517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168公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51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0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28855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6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亦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2 次施用不同毒品之行為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告知員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當場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7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形跡可疑,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判刑處罰,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67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8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