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56 號、第278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得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YM 廠牌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SYM 廠牌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機車鑰匙、SYM 廠牌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鐘得成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4 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再於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均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陳玉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㈡、又於101 年9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公園旁之停車格,見停放該處之林潮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SYM 廠牌機車鑰匙1 支發動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㈢、另於101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停放該處之黃鈺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㈣、復於101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見停放該處之李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101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薛柏俞盤查後,鐘得成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述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述竊盜犯行,並交付其所有而供竊取上揭車輛之機車鑰匙1支後,偕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後竹圍街279 號對面、文化北路200 巷等處,起獲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MCH-531 號、BIQ-9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均已發還李惠珍、陳玉珠、黃鈺庭),而自首接受裁判。
㈤、又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30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 段之228 公園人行道上,見停放該處之吳國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SYM 廠牌機車鑰匙1 支開啟該車座墊置物箱,並搜尋置物箱內財物時,適員警薛柏俞巡邏經過,乃趨前將其逮捕而未遂。嗣鐘得成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該部分竊盜犯行,並交付其所有而供竊取上揭車輛所使用之SYM 廠牌機車鑰匙1 支後,偕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起獲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林潮波),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鐘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麗嬌、證人即被害人林潮波、黃鈺庭、陳玉珠、李惠珍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員警薛柏俞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7356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72頁至第73頁、101 年度偵字第27805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且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 份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7356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7頁、101 年度偵字第27805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被告竊取上揭車輛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SYM 廠牌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竊取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犯行時,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薛柏俞供承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BIQ-966 號、JL2-752 號、MCH-531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為其所竊取等語,此有員警薛柏俞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認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犯行,於檢警機關尚未知悉時,已向公務員告知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被告固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惟此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尚無法動搖前開自首之效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仍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如事實欄一、㈤所述竊取被害人吳國維所有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之犯行,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前開所犯普通竊盜共4 罪、普通竊盜未遂1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生並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 年度偵字第27805 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贓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潮波、黃鈺庭、陳玉珠、李惠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1 支、SYM 廠牌機車鑰匙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