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國
- 選任辯護人
- 徐景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元律師
- 被告
- 林琮凱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奇律師
陳家彥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9號、第5954號、第9827號),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
(一)被告丙○○、丁○○之供述與證述。
(二)證人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本案審理、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0號另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甲○○之友人李豪維於警詢、偵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0號另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3.證人即甲○○之母張常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4.證人即甲○○之姊李華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5.證人即被告丙○○之父、丁○○之祖父林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7.證人林峻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8.證人徐肇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9.證人邱明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0.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書證、物證:
1.告訴人甲○○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7年6 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8 號卷第69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
2.告訴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6 月20日北醫急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98他438 卷第70頁)。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甲○○簽立之本票5紙。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告訴人甲○○之母張常娥交付予被告丙○○之第一銀行支票2 紙。
5.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告訴人甲○○簽立之本票影本1 紙。
6.晁谷企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出租契約書影本1 份(租賃標的:小松牌PC200-5 車體號碼49210 號挖土機,承租人:陳清池,見97他7822卷第53頁)。
7.被告丙○○及陳清池等人就(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書立之協議書、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收款記錄表影本各1 份(見97他7822卷第54至59頁)。
8.被告丙○○之名片影本1 紙(見97他7822卷第6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與數名真實性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意參照);準此,被告二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甲○○之過程中,所為迫使告訴人甲○○簽立票據等強制犯行,應為被告二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二人私行拘禁告訴人甲○○之過程中,所為之恫嚇行為,則屬被告二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另論以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復認被告二人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解。
(二)核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就此部分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與被告丙○○及數名真實性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此部分傷害犯行,已逾彼等遂行私行拘禁犯行所施強暴之程度,應另有傷害之故意,並非強暴之當然結果。
(三)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犯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屢次糾眾圍堵、出言恫嚇及妨害告訴人乙○○等人行使權利等行為,均係侵害相同數法益,時間緊密,地點單一,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且上開犯行之目的同一,俱為迫使告訴人乙○○等人交付款項,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二罪係屬法條競合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則有誤解。另被告丙○○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惟未成功取得任何款項,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屢次糾眾圍堵、出言恫嚇及妨害告訴人戊○○等行使權利等行為,均係侵害相同數法益,時間緊密,地點單一,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且上開犯行之目的同一,俱為迫使告訴人戊○○交付款項,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二罪係屬法條競合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則有誤解。
(五)被告丙○○所犯上開私行拘禁1 罪、恐嚇取財未遂1 罪、恐嚇取財1 罪,被告丁○○所犯上開私行拘禁2 罪、傷害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丙○○為催討告訴人甲○○所積欠之債務,竟對之施以私行拘禁犯行,復為向告訴人乙○○、戊○○等人索取財物,竟糾眾圍堵、出言恫嚇並妨害告訴人等公司之正常運作,且被告丁○○亦聽命於其父即被告丙○○,而參與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丙○○、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賠償所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丙○○已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復履行完畢(調解筆錄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 號卷三第94、95頁),乃被害人戊○○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丙○○,希望法院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 號卷三第90頁),又被告丙○○因告訴人甲○○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無從與之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故自行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向告訴人甲○○為拋棄150 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有此存證信函與告訴人甲○○本人收受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684號卷第14、15頁),而告訴人乙○○則表示:我沒有要求償的意思,如果被告丙○○有意賠償,我也覺得不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 號卷三第49頁),另告訴人乙○○亦向本院轉達被害人林峻丞不希望法院提解其前來開庭或調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 號卷三第59頁),堪認被告二人已積極彌補彼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頗有悔意,兼衡被告丁○○係基於其與被告丙○○之父子情誼,而為本件犯行,暨被告二人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彼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得易科罰金之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甲○○簽立予被告丙○○之本票5 張、及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告訴人甲○○之母張常娥交予被告丙○○之第一銀行支票2 張,係被告丙○○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丙○○、丁○○此部分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丙○○、丁○○分別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主文 │對應之起│
│號│ │訴書犯罪│
│ │ │事實欄 │
├─┼────────────────────┼────┤
│ 1│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㈠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㈢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㈣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主文 │對應之起│
│號│ │訴書犯罪│
│ │ │事實欄 │
├─┼────────────────────┼────┤
│ 1│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㈠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㈡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㈡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
┌─┬─────┬──────────────────┐
│編│名稱 │備註 │
│號│ │ │
├─┼─────┼──────────────────┤
│ 1│甲○○簽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97年4 月5 日│
│ │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10萬元;影本見98偵5954卷│
│ │ │第118 頁。 │
├─┼─────┼──────────────────┤
│ 2│甲○○簽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97年4 月5 日│
│ │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10萬元;影本見98偵5954卷│
│ │ │第118 頁。 │
├─┼─────┼──────────────────┤
│ 3│甲○○簽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97年4 月5 日│
│ │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10萬元;影本見98偵5954卷│
│ │ │第118 頁。 │
├─┼─────┼──────────────────┤
│ 4│甲○○簽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97年4 月5 日│
│ │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10萬元;影本見98偵5954卷│
│ │ │第119 頁。 │
├─┼─────┼──────────────────┤
│ 5│甲○○簽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97年4 月5 日│
│ │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10萬元;影本見98偵5954卷│
│ │ │第119 頁。 │
├─┼─────┼──────────────────┤
│ 6│第一銀行支│票號VA0000000 號,發票人芳溢實業有限│
│ │票壹紙 │公司,發票日期97年6 月5 日,面額新臺│
│ │ │幣50萬元;影本見98偵5954卷第126 頁、│
│ │ │97偵27374 卷第30頁。 │
├─┼─────┼──────────────────┤
│ 7│第一銀行支│票號VA0000000 號,發票人芳溢實業有限│
│ │票壹紙 │公司,發票日期97年6 月5 日,面額新臺│
│ │ │幣50萬元;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98偵5954│
│ │ │卷第126 頁、97偵27374 卷第30頁。 │
├─┼─────┼──────────────────┤
│ 8│甲○○簽立│未扣案。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97年│
│ │之本票壹紙│3 月29日,面額新臺幣250 萬元;影本見│
│ │ │98他438 卷第91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149號
98年度偵字第5954號
98年度偵字第982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五股鄉○○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丙○○係丁○○之父,緣丙○○與甲○○及甲○○之友人李豪
維於民國97年2 月間,在臺北縣五股鄉○○路00巷00號1 樓之
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丙○○之辦公室內賭博財物,甲○○及李
豪維共積欠丙○○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之賭債,因甲○○
及李豪維無力償還,故四處躲避,丙○○遂透過各種管道要求
甲○○及李豪維出面處理該筆賭債。甲○○因懼怕丙○○騷擾
其家人,遂於97年3 月29日,主動至丙○○前開辦公處所協商
前開賭債,詎丙○○竟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富」、「澳龍」等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取走甲○○之手機,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由丙○○、丁
○○、「阿富」、「澳龍」等人輪流看管甲○○,拘禁地點除
前開丙○○之辦公處所外,亦將甲○○押到臺北縣五股鄉○○
路00巷00號3 樓丙○○之住處看管,期間遭丙○○等人並以不
還錢要將其帶至山上,要對其家人不利,敢偷跑的話要給其斷
手斷腳等語恫嚇,控制甲○○之行動自由,在該期間,丙○○
等人亦強迫甲○○簽發票號0000000 號、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
1 紙,且強迫甲○○告知其母親張常娥及其姐李華玲之電話、
住址等資料,復要求甲○○致電李豪維及家人籌措金錢,丙○
○亦多次致電予張常娥及李華玲,要求其等迅速籌措金錢償還
前開賭債。迄至97年4 月5 日下午約4 時許,張常娥攜帶籌措
之100 萬元現金及由其媳所開立面額皆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至
臺北縣五股鄉○○路00巷00號3 樓丙○○之住處交付予丙○○
,丙○○又強迫甲○○開立面額皆為10萬元之本票5 張交予其
,始將前開面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1 紙返還甲○○,並讓甲○
○離開,甲○○始脫離丙○○之實力支配。
㈡嗣因張常娥之媳所開立前開面額皆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跳票,
丙○○乃透過不知情之林建名得知甲○○之行蹤後,竟夥同其
子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二、三十人,共同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及私行拘禁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凌晨
1 、2 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4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之某
KTV 酒店外,見甲○○從該店內走出來,隨即由丙○○指示上
開不詳成年男子一擁而上,共同徒手毆打甲○○,並使用手銬
1 副(未扣案)銬住甲○○之雙手,將甲○○押進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丙○○駕駛,其中三名不詳成年男
子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及後座甲○○之兩側,由丙○○以「如果
再逃,就打斷你的手腳」等語恫嚇之,控制甲○○之行動自由
,另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駕乘不詳交通工具隨行(其餘人等先
行獸散),先將甲○○強押至臺北縣五股鄉某處山區,帶下車
接續徒手毆打後,再以相同方法將甲○○強押至丙○○位於臺
北縣五股鄉○○路00巷00號1 樓之辦公處所內接續徒手毆打並
私行拘禁之,致甲○○受有頭皮血腫二處(2 ×2 公分一處、
4 ×3 公分一處)、臉部多處擦傷(2 ×1 公分一處、3 ×1
公分一處)、頸部1 ×1 公分瘀傷、右手腕4 ×2 公分瘀傷、
左手腕4 ×2 公分瘀傷、右膝2 ×2 公分擦傷、左膝5 ×3 公
分擦傷、右肩疼痛等傷害。嗣因甲○○之友人李豪維目睹其遭
丙○○率人毆打押走,通知其兄李仁哲報案,警方據報前往丙
○○之上址辦公處所尋獲,將其帶回警員,甲○○始可脫離丙
○○之實力支配。(丙○○涉嫌該部分犯罪事實,另行併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
㈢乙○○與林峻丞二人於97年9 月1 日起向地主陳源興租賃臺北
縣五股鄉○○段○○○段00000 號之土地經營土方回收(土質
改良)場,並雇用徐肇亨為該土方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丙○
○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初,與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前開土方回收場,以一部大卡
車(43噸)6000元之價格要求乙○○等同意傾倒廢土,因與85
00元左右之市價不符,而遭乙○○等拒絕。日隔2 、3 日,丙
○○再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該土方回收場,並
再次提出前開要求,且遞出印有「台灣團結聯盟台北縣五股分
部主任、丙○○、服務處電話:00-00000000 、行動電話:00
00000000」等內容之名片1 張,稱其係五股地區的兄弟,不給
下(廢土)就試試看,請負責人出來談,否則整個場子不要動
等語恫嚇之,致乙○○等心生畏懼,而同意丙○○以1 車6000
元之價格收受廢土,詎丙○○又稱:「我不爽,不要(下廢土
)了,整個場子不要給我動,找你們的負責人再跟我聯繫」等
語,並要求乙○○拿出200 萬元,作為堆置場保護費及現場圍
事之費用,要求乙○○這幾天要回應消息後隨即離去。因乙○
○等未回應,事隔2 、3 日後,丙○○帶領30餘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分乘10部轎車將該回收場大門圍住,並將回收場
之現場負責人徐肇亨及員工趕出場外而使徐肇亨等行無義務之
事,且以「放火燒掉場內之挖土機、要放鞭炮(暗指開槍)讓
回收場無法經營」等語恫嚇之,而要求徐肇亨等人給付200 萬
元之保護費後再次離去,林峻丞等人心生恐懼,乃委請友人邱
明忠出面與丙○○協調,丙○○仍堅持200 萬元之保護費,因
金額過高,林峻丞等無力給付始未得逞,林峻丞等惟恐丙○○
對其等不利,不得已只好結束營業。
㈣戊○○係晁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設址在臺北縣五股鄉○○路0 段00巷00○00號,主要之營業
項目為挖土機等機具之出租,戊○○於97年10月24日許,出租
一部小型挖土機予陳清池後,於97年10月27或28日18時許,丙
○○致電予戊○○稱該挖土機傾倒廢土在其之土地上而遭其扣
押,因無法找到陳清池,故要戊○○負責處理,要求戊○○前
往台北縣五股鄉○○路00巷00號1 樓丙○○之辦公室協商,戊
○○遂至該處,與丙○○協商,丙○○詢問戊○○後得知該部
挖土機之市價約120 萬元,乃將該挖土機扣押於現場,且要求
戊○○另尋他人與其協商後再取回挖土機。戊○○離開後,丙
○○數次致電戊○○要如何處理,因戊○○認已將挖土機出租
予陳清池,與該事件無涉,故不願處理此事。丙○○竟基於恐
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7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18時許
,帶領20餘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晁谷公司圍住該公司大門
,阻止戊○○出入該公司而妨害戊○○行使權利,並以「天氣
很熱,怪手可能會著火,如果再不處裡的話,我會叫少年仔到
公司後方放沖天炮(暗指開槍)跟放火燒怪手,讓你們公司天
花板開好幾個洞,公司也別想開了」等語恫嚇戊○○,且要求
戊○○交出陳清池,戊○○遂表示挖土機不要了任由丙○○處
裡,惟丙○○仍不願善罷干休,迄至同日21時許,戊○○透過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丙○○電話聯繫後,丙○○等始離開
現場,戊○○因懼怕丙○○燒燬其置放在晁谷公司內之機具等
物,而於97年11月3 日攜帶現金20萬元前往丙○○之辦公處所
交付予丙○○後,始取回前開挖土機及解決該事件。
二、案經甲○○、乙○○及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出處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C卷第4頁、│
│ │查中之供述。 │ │第212頁至 │
│ │ │ │226頁 │
│ │ │ │F卷第7頁、│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C卷第14頁 │
│ │查中之供述。 │ │、第212頁 │
│ │ │ │至226頁 │
├──┼──────────┼──────────┼─────┤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A1卷第61頁│
│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全部犯罪事實。 │、第21頁 │
│ │指述。 │ │ │
├──┼──────────┼──────────┼─────┤
│4 │證人張常娥於警詢及偵│同上。 │A1卷第79頁│
│ │查時之證述。 │ │、第24頁 │
├──┼──────────┼──────────┼─────┤
│5 │證人李華玲於警詢及偵│同上。 │A1卷第83頁│
│ │查時之證述。 │ │、第25頁 │
├──┼──────────┼──────────┼─────┤
│6 │證人李豪維於警詢及偵│同上。 │A1卷第71頁│
│ │查中之證述。 │ │、第26頁 │
├──┼──────────┼──────────┼─────┤
│7 │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被告丁○○等傷害李仁│A1卷第69、│
│ │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傑之事實。 │70頁 │
│ │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 │ │
│ │份。 │ │ │
├──┼──────────┼──────────┼─────┤
│8 │票號0000000號、面額 │丙○○等脅迫甲○○開│A1卷第91頁│
│ │250萬元之本票1紙。 │立該本票之事實。 │ │
├──┼──────────┼──────────┼─────┤
│9 │證人及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B1卷第12頁│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犯罪事實。 │、第92頁 │
│ │指訴。 │ │ │
├──┼──────────┼──────────┼─────┤
│10 │證人林駿丞於警詢時之│同上。 │F卷第27頁 │
│ │證述。 │ │ │
├──┼──────────┼──────────┼─────┤
│11 │證人徐肇亨於警詢時之│同上。 │F卷第30頁 │
│ │證述。 │ │ │
├──┼──────────┼──────────┼─────┤
│12 │證人邱明忠於警詢及偵│同上。 │F卷第34頁 │
│ │查中之證述。 │ │98年12月2 │
│ │ │ │日訊問筆錄│
├──┼──────────┼──────────┼─────┤
│1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全部│B1卷第16頁│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犯罪事實。 │、第96頁 │
│ │指訴。 │ │ │
├──┼──────────┼──────────┼─────┤
│14 │晁谷公司出租契約書1 │戊○○出租挖土機予陳│B1卷第53頁│
│ │份。 │清池之事實。 │ │
├──┼──────────┼──────────┼─────┤
│15 │協議書、切結書、土地│陳清池傾倒廢棄物之地│B1卷第54頁│
│ │租賃契約書各1份 │點係其所承租之事實。│ │
├──┼──────────┼──────────┼─────┤
│16 │授權書1份。 │丙○○持該授權書稱陳│B1卷第58頁│
│ │ │清池所傾倒廢棄物之地│ │
│ │ │點,其擁有權利之事實│ │
│ │ │。 │ │
└──┴──────────┴──────────┴─────┘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丙○○部分: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嫌、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304 條之強制罪嫌。私行拘禁為恐
嚇及強制之高度行為,恐嚇及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
高度行為吸收。其與丁○○及「阿富」、「澳龍」等10餘名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恐嚇取財為強制之高度
行為,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吸收。其與30
餘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恐嚇取財為強制之高度行為
,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吸收。其與20餘名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④被告丙○○所為前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部分: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嫌、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304 條之強制罪嫌。私行拘禁為恐
嚇及強制之高度行為,恐嚇及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
高度行為吸收。其與丙○○及「阿富」、「澳龍」等10餘名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就該犯行,被告丁○
○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2 、30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③被告丁○○前開2 次私行拘禁及1 次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