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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九罪,其中附表編號三、四、八所示之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七、九所示之各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分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初任書記官,配屬該署格股檢察官聶眾處理該股偵查案件相關行政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書記官於檢察官偵查案件終結交付結案書類原本(或偵查進行單)予書記官為後續行政作業時,書記官應依法製作書類正本交付送達,並應編整該案卷宗證物,依結案類型將該案卷宗函送法院審理(起訴或併辦)或相關檢察機關(再議、不起訴、緩起訴、簽結等)或其他相關機關(移送少年法院、移付調解或交警查辦等),同時於該署公務電腦系統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內之該案終結表單之公文書內,確實填載該案終結情形、正本製作、交付送達、卷宗移送之時間,以為該案終結情形紀錄,並供研考單位稽核案件處理情形,惟就附表所示之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交付其為後續作業後,其因處理不及,詎其為規避該署研考科稽核及催辦,明知其尚未就附表所示之各案件依檢察官交付內容為作業,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該署其辦公電腦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內,分別於各案件終結表單之「製作正本」、「交付送達」、「送審」、「他結送卷」欄內,為附表所示之各不實記載,致該署研考科人員,誤認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依規定完成結案送卷之作業程序,而未進行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該署就案件結案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於100 年9 月間,因該署檢察官調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案件執行情形,發覺有異,經該署清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他字卷第6 、177-179 頁)、審理(本院卷第17反面、21反面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署檢察官聶眾(他字卷第151-154 頁)、紀錄科科長劉春貴(他字卷第133-146 頁)、研考科書記官陳佳琪(他字卷第157-162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系統畫面擷取影像、檢察官辦案書類交付簿、案件處理明細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案,於各案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終結表單內,各為不實記載,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各案均屬不同案件,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暨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且其登載不實所造成之實害輕重更有差異,甚或僅屬觀念上侵害公文書之正確性而有損公文書公信力之抽象損害,然於實際上並未造成其他事實上之損害之情形,是其各種登載不實情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依卷證資料,就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七、九所示之各案,分屬經緩起訴或不起訴案件,被告因處理不及,為規避一時管考,先虛偽填載終結情形,而事後疏於處理,是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此部分惡性重大或有嚴重危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登載不實犯行,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終結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所為雖屬非是,惟斟酌其係於97年1 月始初任書記官,承辦之業務量繁重,而附表所示各案,多為緩起訴及不起訴案件,雖有附表編號七該案因漏未併案而未能訴追,惟依該案案情(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於送審後因發現其他被害人而併案),對國家刑罰權實現,並未生嚴重之影響,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未有得利、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因各罪宣告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同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 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依檢察官偵查終結時間順序)│├──┬──────┬───────┬─────────────────┬──────┤│編號│案號(被告/│檢察官終結時間│ 被告於檢察官終結交辦後之處理情形 │目前處理現況││ │涉犯罪名) │/案件處置情形├──────┬──────────┤ ││ │ │ │實際處理情形│辦案系統虛偽登載內容│ │├──┼──────┼───────┼──────┼──────────┼──────┤│ 一 │96偵25980號 │96.12.17/ │未送執行 │㈠製作正本:未載 │尋獲卷宗,簽││ │(藍天誠/酒│緩起訴處分 │ │㈡交付送達:未載 │結歸檔(起訴││ │駕) │ │ │㈢他結送卷:96.12.17│附表編號3 )│├──┼──────┼───────┼──────┼──────────┼──────┤│ 二 │97偵13205號 │97.05.26/ │未歸檔;未製│㈠製作正本:未載 │卷宗遺失,重││ │(張育豪/妨│不起訴處分 │作書類正本 │㈡交付送達:未載 │建卷證(起訴││ │害家庭) │ │ │㈢送 審:97.05.26│附表編號5 )││ │ │ │ │㈣他結送卷:97.05.26│ │├──┼──────┼───────┼──────┼──────────┼──────┤│ 三 │97偵13237 號│97.05.26/ │㈠未製作書類│㈠製作正本:97.06.19│卷宗遺失,重││ │(高英傑/酒│㈠酒駕:聲請簡│ 正本送審 │㈡交付送達:97.06.23│建卷證(起訴││ │駕) │ 易判決處刑 │㈡未製作書類│㈢送 審:97.06.27│附表編號2 )││ │ │㈡過失傷害:不│ 正本送達 │㈣他結送卷:未載 │ ││ │ │ 起訴 │ │ │ │├──┼──────┼───────┼──────┼──────────┼──────┤│ 四 │97毒偵5652號│97.07.15/ │未製作書類正│㈠製作正本:97.08.06│尋獲卷宗,於││ │(莊有忠/施│起訴 │本送審 │㈡交付送達:97.08.11│101.07.04 起││ │用毒品) │ │ │㈢送 審:97.08.14│訴(起訴附表││ │ │ │ │㈣他結送卷:未載 │編號1 ) │├──┼──────┼───────┼──────┼──────────┼──────┤│ 五 │97偵22021號 │97.08.18/ │未歸檔;未製│㈠製作正本:未載 │卷宗遺失,重││ │(SU JAN HWA│不起訴處分 │作書類正本 │㈡交付送達:未載 │建卷證(起訴││ │/偽造文書)│ │ │㈢送 審:未載 │附表編號7 )││ │ │ │ │㈣他結送卷:97.08.18│ │├──┼──────┼───────┼──────┼──────────┼──────┤│ 六 │97毒偵6200 │97.08.22/ │未歸檔;未製│㈠製作正本:未載 │卷宗遺失,重││ │(吳冠奇/ │不起訴處分 │作書類正本 │㈡交付送達:未載 │建卷證(起訴││ │施用毒品) │ │ │㈢送 審:未載 │附表編號8 )││ │ │ │ │㈣他結送卷:97.08.18│ │├──┼──────┼───────┼──────┼──────────┼──────┤│ 七 │97毒偵6201 │97.08.22/ │未歸檔;未製│㈠製作正本:97.08.24│卷宗遺失,重││ │(趙子毅/施│不起訴處分 │作書類正本 │㈡交付送達:97.08.29│建卷證(起訴││ │用毒品) │ │ │㈢送 審:未載 │書附表編號9 ││ │ │ │ │㈣他結送卷:97.08.22│) │├──┼──────┼───────┼──────┼──────────┼──────┤│ 八 │97偵緝1850號│97.08.28/ │未移送院方併│㈠製作正本:未載 │尋獲卷宗時判││ │(陳建龍/幫│移送法院併案審│案 │㈡交付送達:未載 │決確定,已無││ │助詐欺) │理 │ │㈢送 審:未載 │法併案,經不││ │ │ │ │㈣他結送卷:97.08.28│起訴(起訴附││ │ │ │ │ │表編號4 ) │├──┼──────┼───────┼──────┼──────────┼──────┤│ 九 │97偵13205號 │97.11.27/ │未歸檔;未製│㈠製作正本:未載 │卷宗遺失,重││ │(蔡承翰/妨│不起訴處分 │作書類正本 │㈡交付送達:未載 │建卷證(起訴││ │害自由) │ │ │㈢送 審:97.11.27│附表編號6 )││ │ │ │ │㈣他結送卷:97.11.27│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