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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楊筑婷翁偉玲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民三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告
楊民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號、○○○○○○○○○○號、○○○○○○○○○○號SIM 卡各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與乙○○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不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與甲○○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上揭㈡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揭㈠所示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乙○○前於:㈠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㈢98年間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再與上揭㈡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揭㈠所示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 日假釋,101 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乙○○2 人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均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他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與交易或轉讓對象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仲元、林義勇、呂明書、潘木斌、陳正泰共計12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7 、15、16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明書、杜鎮宇共計3 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鎮宇1 次(各次交易或轉讓之價格、數量、對象、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甲○○與其兄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4 、5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呆」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呆」)、丙○○、丁○○等人共計4 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1 次(各次交易或轉讓之價格、數量、對象、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警方對甲○○、乙○○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該2 人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2 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甲○○、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住處內將該2 人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電子磅秤2 台、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另於同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明書位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2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呂明書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向甲○○無償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51 公克,驗餘淨重0.650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曾仲元、林義勇、呂明書、潘木斌、丁○○等人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曾仲元、林義勇、呂明書、丁○○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司法警察製作之被告甲○○與證人曾仲元、林義勇、呂明書、潘木斌、陳正泰、杜鎮宇、被告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證人丁○○、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1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1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9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有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129 號、第209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7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仲元、林義勇、呂明書等人於警、偵訊時、證人潘木斌於偵訊時、證人丁○○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32 頁、第37頁至第44頁背面、第77-79 頁、第83-86 頁、第89-92 頁、第150-152頁、第164-166 頁、第211-214 頁、本院102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曾仲元、林義勇、呂明書、潘木斌、陳正泰、杜鎮宇、被告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證人丁○○、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1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1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9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有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129號、第209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74 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9-111 頁、第114-120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背面、第267 頁,通訊監察書附於偵卷第61-66 頁)在卷,以及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電子磅秤2 台、證人呂明書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51 公克,驗餘淨重0.6508公克)等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證人杜鎮宇雖曾於偵訊時證稱:甲○○於102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5 日、13日都是拿K 他命給伊云云(見偵卷第207-208 頁),其所述向被告甲○○取得之毒品種類(K他命)與被告甲○○所述(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不符;本院審酌被告甲○○始終一致供稱係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杜鎮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分別為第一、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均比販賣、轉讓K 他命更重,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係販賣或轉讓K 他命予證人杜鎮宇,實無甘冒更重之刑責,虛偽自承係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杜鎮宇之動機及必要,反之,證人杜鎮宇於偵訊時,為求免除自己施用毒品之刑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三級毒品則無刑責),確有佯稱自己所取得、施用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K 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可能,是以,應認被告甲○○所述此部分係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語較證人杜鎮宇所述可信。

㈢又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乙○○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10時5 分44秒通話時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是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里,距離當時丙○○住處甚遠,該次應非是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5 日22時5 分44秒與證人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卷附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記載被告乙○○所用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號」(見偵卷第119 頁背面),惟上開基地台位置係司法警察在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時所一併繕打,即有誤載之可能性,而被告乙○○與證人丙○○於102 年3 月5 日曾聯絡通話3次,通話時間、內容、被告乙○○所用電話基地台位置分述如下(見偵卷第119 頁背面):

①102 年3 月5 日21時,證人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證人丙○○):民基。A(被告乙○○):嗯。B:我小楊,你在幹嘛?A:怎樣?B:我要拿錢給你啊。A:嗯,你在哪?B:我在家啊。A:我確定到再打給你。」(被告乙○○上開電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10樓頂)

②102 年3 月5 日21時51分22秒,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被告乙○○):你在哪?B(證人丙○○):我在家啊,你呢?A:我現在過去馬上到。B:好。」(被告乙○○上開電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③102 年3 月5 日22時5 分44秒,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被告乙○○):到了。B(證人丙○○):好。」由上開通聯情形(包括通話時間、內容、基地台位置)觀之,上述第2 通通聯與第3 通通聯時間僅相距約14分鐘,基地台位置卻由「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變動到「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里」,該2 處距離甚遠,顯非14分鐘所能趕到,況由上開通聯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乙○○係與證人丙○○約好要前往證人丙○○住處(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與證人丙○○見面,且於102 年3 月5 日22時5 分44秒時撥打電話告知證人丙○○自己到了,顯見被告乙○○當時位置應在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或附近),並無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之動機及必要,堪認上述第3 通通聯(102 年3 月5 日22時5 分44秒)之基地台位置係屬誤載,該項誤載不足據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及被告乙○○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均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他人。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犯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該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甲○○該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則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15、1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15、16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15、16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2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予以轉讓,其等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 、15、16所示部分,被告甲○○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甲○○或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甲○○上開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轉讓禁藥,及被告乙○○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不同,地點、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不盡相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罪名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係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乙○○分別曾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就本件被訴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乙○○於偵查中曾坦承替丁○○、丙○○向被告甲○○轉達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求,並曾和被告甲○○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與丙○○完成交易,或幫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購買毒品之人並收取價金等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被告甲○○本件3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 、15、16所示犯行),因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雖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幾乎均是已有毒癮之友人相託,才以小量毒品互通,所犯情節與一般有積極迫誘未成年人或學童施用毒品之大盤、中盤、小盤商相較之下惡性尚小,對社會法益侵害輕微,且被告甲○○家中經濟環境不佳,尚有1 名12歲女兒待扶養,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乙○○已經全部認罪,並深表悔意,其涉案程度輕微,乃一時偏差而出於兄弟手足情誼(涉及被告甲○○)始涉案,犯罪情節難謂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 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甲○○於短時間(約2 個月)內即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買家共計6 人,另被告乙○○亦於短時間(約1 個多月)內即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買家共計3 人,均嚴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3 年7月以上之刑度(因被告2 人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其等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均不足採。

㈥爰審酌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及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會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並就被告2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電子磅秤2 台,均為被告甲○○所有,另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乙○○所有,且上開電子磅秤2 台係供被告甲○○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時秤重所用,3 支行動電話亦均係被告2 人用以與交易或轉讓毒品對象聯絡或彼此聯絡之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該等扣案物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轉讓禁藥部分)規定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枚)、電子磅秤2 台等物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未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即為上開被告甲○○所有業經扣案之2 支行動電話),惟該SIM卡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9頁),復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連帶沒收,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該SIM 卡應無「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共計52,100元(不含附表一編號2 所示曾仲元積欠之2,300 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共計12,800元,係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㈧警方於102 年3 月24日16時許,搜索被告2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住處時,固一併扣得被告甲○○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9顆(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36公克、0.231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295公克、0.2274公克)、殘渣袋6 包、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吸食器2 支、工具4 盒等物,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改造手槍、子彈、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工具)與被告2 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關連,該等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證人呂明書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51 公克,驗餘淨重0.6508公克),業經被告甲○○轉讓予證人呂明書,並非供被告甲○○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甲○○單獨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 (金額:新臺幣) │├──┬────┬──────┬───────┬────────┬───────────┤│編號│交易或轉│交易或轉讓之│交易或轉讓之地│交易或轉讓之價格│ 交易或轉讓之方式 ││ │讓之對象│時間 │點 │、數量 │ │├──┼────┼──────┼───────┼────────┼───────────┤│ 1 │曾仲元 │102 年2 月初│新北市泰山區小│以2,300 元之價格│曾仲元與甲○○聯繫後,││ │ │某日 │北百貨前 │,販賣重量約1 公│2 人於左列時、地完成交││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易。 │├──┼────┼──────┼───────┼────────┼───────────┤│ 2 │曾仲元 │102 年3 月6 │新北市泰山區瓊│以2,300 元之價格│曾仲元以其持用之096016││ │ │日17時58分許│林路小北百貨前│,販賣重量約1 公│2388號行動電話與甲○○││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惟曾仲元尚未付│電話聯繫後,甲○○於左││ │ │ │ │款,仍積欠2,300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元 │命予曾仲元,惟曾仲元尚││ │ │ │ │ │未付款,仍積欠2,300 元││ │ │ │ │ │。 │├──┼────┼──────┼───────┼────────┼───────────┤│ 3 │林義勇 │102 年2 月20│新北市新莊區輔│以1,000 元之價格│林義勇以其持用之097555││ │ │日14時49分許│仁大學旁洪金寶│,販賣重量不詳之│2076號行動電話與甲○○││ │ │通聯後之某時│大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2 人於左列││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4 │林義勇 │102 年3 月4 │新北市新莊區輔│以1,000 元之價格│林義勇以其持用之097555││ │ │日15時56分許│仁大學旁洪金寶│,販賣重量不詳之│2076號行動電話與甲○○││ │ │通聯後之某時│大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2 人於左列││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5 │林義勇 │102 年3 月9 │新北市新莊區輔│以1,500 元之價格│林義勇以其持用之097555││ │ │日14時12分許│仁大學旁洪金寶│,販賣重量約0.5 │2076號行動電話與甲○○││ │ │通聯後之某時│大樓前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起訴書誤載│ │命 │電話聯繫後,2 人於左列││ │ │為「下午1 至│ │ │時、地完成交易。 ││ │ │2 時」) │ │ │ │├──┼────┼──────┼───────┼────────┼───────────┤│ 6 │呂明書 │102 年3 月9 │新北市新莊區輔│以5,000 元之價格│呂明書以其持用之097076││ │ │日15時19分許│仁大學旁洪金寶│,販賣重量約2 公│6115號行動電話與甲○○││ │ │通聯後之某時│大樓附近停車場│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起訴書誤載│ │ │電話聯繫後,2 人於左列││ │ │為「下午1 時│ │ │時、地完成交易。 ││ │ │」) │ │ │ │├──┼────┼──────┼───────┼────────┼───────────┤│ 7 │呂明書 │102 年3 月23│新北市新莊區輔│無償轉讓重量約0.│呂明書與甲○○聯繫後,││ │ │日15時至16時│仁大學旁洪金寶│8 公克之甲基安非│甲○○於左列時、地無償││ │ │許間之某時 │大樓前 │他命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明││ │ │ │ │ │書。 │├──┼────┼──────┼───────┼────────┼───────────┤│ 8 │潘木斌 │102 年1 月29│新北市泰山區明│以1,400 元之價格│潘木斌以其持用之098336││ │ │日19時至20時│志路小北百貨前│,販賣重量約0.5 │0681號行動電話與甲○○││ │ │許間之某時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命 │電話聯繫後,2 人於左列││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9 │潘木斌 │102 年2 月27│新北市中和區或│以1,400 元之價格│潘木斌以其持用之098336││ │ │日18時39分許│永和區某加油站│,販賣重量約0.5 │0681號行動電話與甲○○││ │ │至同日19時許│前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間之某時 │ │命 │電話聯繫後,2 人於左列││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10 │潘木斌 │102 年3 月3 │新北市泰山區明│以2,500 元之價格│潘木斌以其持用之098336││ │ │日13時36分許│志路某麥當勞對│,販賣重量不詳之│0681號行動電話與甲○○││ │ │通聯後之某時│面 │甲基安非他命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起訴書誤載│ │ │電話聯繫後,2 人於左列││ │ │為「下午1 時│ │ │時、地完成交易。 ││ │ │30分許」) │ │ │ │├──┼────┼──────┼───────┼────────┼───────────┤│ 11 │潘木斌 │102 年3 月12│新北市新莊區八│以5,000 元之價格│潘木斌以其持用之098336││ │ │日23時許 │德街某全家便利│,販賣重量約2 公│0681號行動電話與甲○○││ │ │ │商店前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2 人於左列││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12 │陳正泰 │102 年2 月26│新北市泰山區明│以9,000 元之價格│陳正泰以其持用之092551││ │ │日4 時17分許│志路3 段與中山│,販賣重量約4.5 │6611號行動電話與甲○○││ │ │通聯後之某時│路口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起訴書誤載│ │命 │電話聯繫後,2 人於左列││ │ │為「凌晨4 時│ │ │時、地完成交易。 ││ │ │許」) │ │ │ │├──┼────┼──────┼───────┼────────┼───────────┤│ 13 │陳正泰 │102 年2 月27│新北市泰山區工│以15,000元之價格│陳正泰以其持用之097580││ │ │日20時38分許│專路與明志路口│,販賣重量不詳之│4254號、0000000000號行││ │ │通聯後之某時│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後,2 人於左列時、地完││ │ │ │ │ │成交易。 │├──┼────┼──────┼───────┼────────┼───────────┤│ 14 │杜鎮宇 │102 年2 月28│新北市新莊區新│同時以7,000 元之│杜鎮宇以其持用之097562││ │ │日18時許 │莊夜市前 │價格,販賣重量約│6222號、0000000000號行││ │ │ │ │3 公克之甲基安非│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9││ │ │ │ │他命,及無償轉讓│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 │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 │├──┼────┼──────┼───────┼────────┼───────────┤│ 15 │杜鎮宇 │102 年3 月5 │不詳地點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杜鎮宇以其持用之098262││ │ │日23時46分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 │8567號行動電話與甲○○││ │ │通聯後之某時│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起訴書誤載│ │ │電話聯繫後,甲○○於左││ │ │為「晚間11時│ │ │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 │ │許」) │ │ │非他命予杜鎮宇。 │├──┼────┼──────┼───────┼────────┼───────────┤│ 16 │杜鎮宇 │102 年3 月13│新北市新莊區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杜鎮宇以其持用之097562││ │ │日13時44分許│樹路北基加油站│之甲基安非他命 │6222號、0000000000號行││ │ │通聯後之某時│男廁 │ │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後,甲○○於左列時、地││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 │ │ │ │該男廁洗手台旁盆栽內,││ │ │ │ │ │再由杜鎮宇前往拿取,以││ │ │ │ │ │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杜鎮宇。 │└──┴────┴──────┴───────┴────────┴───────────┘┌───────────────────────────────────────────┐│附表二: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甲○○、乙○○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金額:新臺幣) │├──┬────┬──────┬───────┬────────┬───────────┤│編號│交易或轉│交易或轉讓之│交易或轉讓之地│交易或轉讓之價格│ 交易或轉讓之方式 ││ │讓之對象│時間 │點 │、數量 │ │├──┼────┼──────┼───────┼────────┼───────────┤│ 1 │真實姓名│102 年2 月2 │新北市新莊區輔│以2,500 元之價格│先由甲○○與「小呆」談││ │年籍不詳│日20時53分許│仁大學旁洪金寶│,販賣重量約1 公│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毒││ │,綽號「│後之某時(起│大樓附近某全家│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品種類、數量、價錢後,││ │小呆」之│訴書誤載為「│便利商店前 │ │甲○○以其所有之093858││ │成年男子│晚間8 時49分│ │ │6209號行動電話與乙○○││ │ │許」) │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絡,再由乙○○攜││ │ │ │ │ │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 │ │ │ │ │地點,與「小呆」完成交││ │ │ │ │ │易。 │├──┼────┼──────┼───────┼────────┼───────────┤│ 2 │丁○○ │102 年2 月4 │新北市新莊區中│以2,300 元之價格│丁○○以其持用之097208││ │ │日20時許 │港路500 號 │,販賣重量約1.2 │2930號行動電話與乙○○││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命 │電話聯繫後,乙○○、楊││ │ │ │ │ │民三共同前往約定地點,││ │ │ │ │ │由乙○○出面與丁○○完││ │ │ │ │ │成交易。 │├──┼────┼──────┼───────┼────────┼───────────┤│ 3 │丁○○ │102 年2 月16│乙○○位於新北│同時以3,000 元之│丁○○以其持用之097208││ │ │日20時30分許│市新莊區八德街│價格,販賣重量不│2930號行動電話與乙○○││ │ │至20時40分許│98巷10之2 號3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間之某時 │樓(起訴書誤載│,及無償轉讓重量│電話聯繫後,乙○○告知││ │ │ │為「新北市新莊│不詳之海洛因 │甲○○,其後丁○○前往││ │ │ │區四維路119 巷│ │乙○○左列住處,由楊民││ │ │ │6 之3 號」)之│ │基出面與丁○○完成交易││ │ │ │住處 │ │,及由乙○○、甲○○共││ │ │ │ │ │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人││ │ │ │ │ │德。 │├──┼────┼──────┼───────┼────────┼───────────┤│ 4 │丙○○ │102 年3 月5 │丙○○位於新北│以2,500 元之價格│丙○○以其持用之095373││ │ │日22時5 分許│市泰山區工專路│,販賣重量不詳之│7897號行動電話與乙○○││ │ │通聯後之某時│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起訴書誤載│ │ │電話聯繫後,乙○○、楊││ │ │為「晚間9 時│ │ │民三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完││ │ │許」) │ │ │成交易。 │├──┼────┼──────┼───────┼────────┼───────────┤│ 5 │丙○○ │102 年3 月9 │丙○○位於新北│以2,500 元之價格│丙○○以其持用之095373││ │ │日20時41分許│市泰山區工專路│,販賣重量不詳之│7897號行動電話與乙○○││ │ │通聯後之某時│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乙○○、楊││ │ │ │ │ │民三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完││ │ │ │ │ │成交易。 │└──┴────┴──────┴───────┴────────┴───────────┘ ┌───────────────────────────────────────────┐ │附表三: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1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 │ │ │毒品 │叁年捌月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抵償之。 │犯行) │├──┼─────┼─────┼──────────────────┼─────────┤│ 2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 ││ │毒品 │叁年捌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 │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 │ │犯行) │├──┼─────┼─────┼──────────────────┼─────────┤│ 3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 ││ │毒品 │叁年柒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犯行)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4 ││ │毒品 │叁年柒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犯行)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5 ││ │毒品 │叁年柒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犯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6 ││ │毒品 │叁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犯行)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7 │ │ │而轉讓 │柒月 │ │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 │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 │ │ │ │犯行) │├──┼─────┼─────┼──────────────────┼─────────┤│ 8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8 ││ │毒品 │叁年柒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犯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9 ││ │毒品 │叁年柒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犯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0││ │毒品 │叁年捌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犯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1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1││ │毒品 │叁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犯行)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2││ │毒品 │肆年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犯行)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3││ │毒品 │肆年貳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犯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4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4││ │毒品 │肆年貳月 │九五八○三○二三五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壹枚)、電子磅秤貳│書附表一編號14、15││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所示犯行) ││ │ │ │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 │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5│ │ │而轉讓 │柒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 │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 │ │ │ │犯行) │├──┼─────┼─────┼──────────────────┼─────────┤│ 16 │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6│ │ │而轉讓 │柒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 │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 │ │ │ │犯行) │├──┼─────┼─────┼──────────────────┼─────────┤ │ 17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九七六四│即上開附表二編號1 │ │ │二級毒品 │叁年捌月 │七五四八七號SIM 卡壹枚,不含○九三八│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四一九○二二號、○○○○○○○○○○│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號SIM 卡各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犯行) ││ │ │ │;未扣案之門號○○○○○○○○○○號│ ││ │ │ │SIM 卡壹枚與乙○○連帶沒收,如不能沒│ ││ │ │ │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 ││ │ │ │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8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二編號2 │ │ │二級毒品 │叁年捌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乙○○連│犯行)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9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二編號3 │ │ │二級毒品 │肆年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二編號5 、6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乙○○連帶沒│所示犯行)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20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二編號4 │ │ │二級毒品 │叁年捌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乙○○連│犯行)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1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二編號5 │ │ │二級毒品 │叁年捌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乙○○連│犯行)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四: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1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九七六四│即上開附表二編號1 │ │ │二級毒品 │叁年捌月 │七五四八七號SIM 卡壹枚,不含○九三八│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四一九○二二號、○○○○○○○○○○│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號SIM 卡各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犯行) ││ │ │ │;未扣案之門號○○○○○○○○○○號│ ││ │ │ │SIM 卡壹枚與甲○○連帶沒收,如不能沒│ ││ │ │ │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 ││ │ │ │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二編號2 │ │ │二級毒品 │叁年捌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甲○○連│犯行)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二編號3 │ │ │二級毒品 │肆年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二編號5 、6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所示犯行)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4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二編號4 │ │ │二級毒品 │叁年捌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甲○○連│犯行)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二編號5 │ │ │二級毒品 │叁年捌月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所示犯行(亦即起訴││ │ │ │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甲○○連│犯行)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