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亮妤(原名劉玉鳳)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亮妤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玖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亮妤與不知情之闕麗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並因經營補習班需要開票周轉,而陸續向闕麗雪借得已蓋妥印文之空白支票數張、完全空白之支票數張及闕麗雪支存帳戶印章1 枚,並約明劉亮妤於簽發支票前須先徵得闕麗雪之同意,並須按票面金額、日期存款至上開支存帳戶,竟僅因需款孔急,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且於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前均未徵得闕麗雪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8 月至11月間之某9 個不同日期,在臺北縣三重市(嗣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某處,連續以上開空白支票及闕麗雪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9 張支票(各次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一),再分別持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許淑惠住處向其調借現金,並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許淑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予劉亮妤。其後,劉亮妤因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仍然無力還款,乃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日(即94年12月22日),在上開許淑惠住處附近某處,以上開闕麗雪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3 張本票,復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 月間之某2 個不同日期,先後以同一方式,在同一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2 所示本票各1 張(以上各次偽造印文、簽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二),再分別持往許淑惠上開住處,訛以闕麗雪本人願以上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而行使之,致許淑惠陷於錯誤,同意依票載到期日期延展劉亮妤還款期限。嗣因劉亮妤仍然無力還款,許淑惠乃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復於101 年6 月27日對劉亮妤及闕麗雪提起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9 張及本票5 張、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闕麗雪上開支存帳戶之帳戶立帳申請書、領用支票約定書及對帳單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均屬書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亮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淑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闕麗雪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9 張及本票5 張、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闕麗雪上開支存帳戶之帳戶立帳申請書、領用支票約定書及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 、4 、10至12、19至22、24至27頁),堪信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則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乃為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以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倘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為數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係於相當期間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尚得僅論以一罪,且僅得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惟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倘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得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其最低罰金數額為1 銀元,縱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僅為10銀元(相當於新臺幣30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論罪科刑。另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換算,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此說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在刑法上開修正生效前,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劉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印文所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3 張本票,係於同日密接的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客觀上難以割離,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另被告先後12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所為,係於相當期間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次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之票面金額雖非小額,然其當時係因需款孔急而不得不鋌而走險,其後雖仍因週轉失靈而無力付款,但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尚知積極與之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96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倘與一般金融犯罪或惡意倒債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輕微。衡諸常情,若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 年,猶嫌過重,應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狀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0頁可稽),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除於偵審時坦承犯行外,並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及實際賠償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9 張及本票5 張,不論其上印文是否係由被告所蓋,均未於其完成票據必要應記載事項前徵得闕麗雪之同意,而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既經沒收,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闕麗雪」印文及簽名部分,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但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此時縱認該項更正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後請求審理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即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未予以裁判,即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係按票載日期,認定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係於95年7 月1 日後之96年5月22日所偽造,因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2 部分)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後,與上開修正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實係被告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 月間某日預為開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本院卷第55頁),參以一般票據實務中,票載之發票日未必即為實際之發票日,本難僅憑票面記載據為論斷,嗣經被告與告訴人互核確認後,當以該2 人於本院所言為準。次查起訴書認定此次偽造行為(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應與其他連續偽造行為分論併罰,顯係因其行為時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且與其餘各次行為間隔1 年以上,惟起訴書有關此次犯罪時間之認定既有未洽,且經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後,亦認被告此次犯行與其餘各次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 條、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案被告所犯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經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與前引「不予減刑」之要件相符,尚難再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犯罪日期為97年4 月17日、99年1 月間,與本案犯罪日期相隔1 年以上,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於102 年5 月22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至26、62頁)。其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既因故意犯上開2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據前揭說明,即與緩刑要件不符,而難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實際借款金額│偽造之闕麗││ │ │ │ │ │ │雪印文數量│├──┼───┼──────┼──────┼────┼──────┼─────┤│ 1 │闕麗雪│94年11月20日│95萬元 │E0000000│859,300 元 │1 枚 │├──┼───┼──────┼──────┼────┼──────┼─────┤│ 2 │闕麗雪│94年11月20日│96萬元 │E0000000│910,813 元 │1 枚 │├──┼───┼──────┼──────┼────┼──────┼─────┤│ 3 │闕麗雪│95年01月25日│87萬元 │E0000000│791,670 元 │1 枚 │├──┼───┼──────┼──────┼────┼──────┼─────┤│ 4 │闕麗雪│95年05月20日│80萬元 │E0000000│78萬元 │1 枚 │├──┼───┼──────┼──────┼────┼──────┼─────┤│ 5 │闕麗雪│95年06月10日│37萬元 │E0000000│354,275 元 │1 枚 │├──┼───┼──────┼──────┼────┼──────┼─────┤│ 6 │闕麗雪│95年07月10日│135萬元 │E0000000│1,258,875元 │2 枚 │├──┼───┼──────┼──────┼────┼──────┼─────┤│ 7 │闕麗雪│95年08月10日│200萬元 │E0000000│1,795,000元 │1 枚 │├──┼───┼──────┼──────┼────┼──────┼─────┤│ 8 │闕麗雪│95年08月10日│975,000 元 │E0000000│905,937元 │2 枚 │├──┼───┼──────┼──────┼────┼──────┼─────┤│ 9 │闕麗雪│95年08月31日│58萬元 │E0000000│514,000元 │1 枚 │├──┴───┴──────┴──────┴────┴──────┼─────┤│ 合 計 │11枚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偽造之闕麗│偽造之闕麗││ │ │ │ │ │ │雪印文數量│雪簽名數量│├──┼───┼──────┼──────┼──────┼────┼─────┼─────┤│ 1 │闕麗雪│94年12月22日│95年03月10日│250萬元 │197414 │4 枚 │1 枚 ││ │ │ ├──────┼──────┼────┼─────┼─────┤│ │ │ │95年04月10日│250萬元 │197415 │4 枚 │1 枚 ││ │ │ ├──────┼──────┼────┼─────┼─────┤│ │ │ │95年05月10日│2,548,000 元│197416 │5 枚 │1 枚 │├──┼───┼──────┼──────┼──────┼────┼─────┼─────┤│ 2 │闕麗雪│95年01月25日│95年05月25日│540,945元 │197423 │3 枚 │1 枚 │├──┼───┼──────┼──────┼──────┼────┼─────┼─────┤│ 3 │闕麗雪│96年05月22日│96年09月10日│897,000 元 │197408 │1 枚 │0 枚 │├──┴───┴──────┴──────┴──────┴────┼─────┼─────┤│ 合 計 │17枚 │4枚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