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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84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珮婷陳威憲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8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官照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訴字第17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官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官照照片壹張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陳官照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上午6 時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小旁,見劉佳佳及林清華所有之皮夾各1 個(劉佳佳之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林清華之皮夾內有駕駛執照1 張,均為不久前遺失)棄置在校園周圍人行道花圃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等皮夾及其內物品而侵占入己。

二、陳官照拾得林清華所有之駕駛執照1 張後,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某友人住處,將自己所有之照片1 張換貼在上開駕駛執照照片欄,以此方式變造該屬於特種文書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正確性及林清華。

三、陳官照於102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路,見吳澄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第85號停車格內,無人在內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再打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竊取內置吳澄欽所有之空白支票1 本(共37紙,票號DD0000000 至DD0000000 號)及印章1 個得手。

四、陳官照竊得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赴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郵局,自所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中,取出票號DD0000000 號支票1 紙,填載發票日期102 年7 月30日、面額4 萬8,600 元,並在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以前開竊得之印章盜蓋「吳澄欽」印文1 枚,冒用吳澄欽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

五、陳官照嗣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之福華幼稚園旁,見屬於安全設備之該幼稚園廁戶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推開窗戶,攀爬進入幼稚園,竊取教室櫃子內陳錦鴻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及克寧臻品穀奶1 包(價值10元)等物得手。

六、嗣因保全人員彭新倫接獲福華幼稚園保全設備警報後前往查看,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發現陳官照趴睡在該幼稚園內地板,旋報警到場處理,警方並於陳官照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內,扣得劉佳佳之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及皮夾1 個、上開遭變造之林清華駕駛執照1 張、吳澄欽所有之印章1 個、支票1 本(僅餘21紙,票號DD0000000 至DD0000000 號)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陳錦鴻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及克寧臻品穀奶1 包等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吳澄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官照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15、55至58、81至83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澄欽、證人即被害人劉佳佳及陳錦鴻、證人即保全人員彭新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至26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偵卷第28至33、36至40頁、42至44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固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為被告以:被告雖蓋用告訴人吳澄欽之印章,但並未使用,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之意圖,應予無罪之認定等語資為辯護。惟查:被告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寫金額、蓋用告訴人吳澄欽印章之目的係為兌現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警卷第11-1頁),原已難認被告偽造支票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參以被告係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郵局,在竊得之票號DD0000000 支票上,書立發票日、金額,並以竊得之告訴人吳澄欽之印章蓋用「吳澄欽」1 枚(即成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後,原擬提示兌現,因不知辦理過程,因而暫時作罷等情,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綦詳(偵卷第14、82頁),如非有將該支票流通於市面之意思,實不須刻意赴金融機構,並在該支票為上開記載,是被告係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支票,實為明顯,自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至於被告有無使用之行為,則屬是否另成立行使有價證券犯行之問題,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被害人林清華之駕駛執照係遺失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82頁),自屬遺失物無訛。而被害人劉佳佳雖於警詢時指稱其皮夾與證件係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失竊等語(偵卷第24頁),然上開物件係被告在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小旁人行道花圃拾獲之情,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審之上開物件原先並非放置於相當隱密之處所或曾以上鎖等方式保護,非屬他人須以竊盜等非法方式始能取得,亦非為人於銷贓處所發現,則衡諸經驗法則,上開物件不翼而飛,自不能排除為被害人劉佳佳放置時不慎遺失,嗣始為人移置前開處所,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件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劉佳佳之持有,是應認其皮夾及證件亦屬遺失物。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戶具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有防盜之作用,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又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中,被告攀爬福華幼稚園廁所未上鎖之窗戶入內之行為,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被害人劉佳佳之皮夾1個暨其內之健保卡、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係為被告所竊取,而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該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考量其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茲敘之如下: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取得上開被害人劉佳佳所有物件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偵卷第56、8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劉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4頁)為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佳佳於警詢中固證述其皮夾與證件係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失竊等語如前,然其並未證述係為被告所竊,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件係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亦敘之如上,自無從依證人劉佳佳之證述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從而,被告偵訊中之自白即屬可證明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已難據為論罪之依據。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俱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供稱係拾獲被害人劉佳佳所有之上開物件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則被告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有可疑之處,是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偵訊中之自白,對其取得被害人劉佳佳所有之上開物件乙事,遽以竊盜之罪名相繩。

⒉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將起訴書所引之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7 條之罪名,自難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中,盜用告訴人吳澄欽之印章,並在票號DD0000000 號支票上蓋用印文,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係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6時許,同時拾獲而侵占被害人劉佳佳及林清華所有之遺失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侵占遺失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五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不論以累犯,說明如下: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於101 年12月3 日執行易科罰金,另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先後再犯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並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各該案件判決屬實,則固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案件已經執行,被告於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次犯行,形式上屬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由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如附表三所示各案件定應執行刑應以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案件為基準,是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案件,尚不得與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倘嗣後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案件另定應執行刑,揆之前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並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係累犯。此外,復查於本案犯行5 年內,被告並無另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行,非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特此指明。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餘犯行尚無同條規定之適用,茲敘之如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中,僅偽造扣案之票號DD0000000 號支票1 紙,面額為4 萬8,600 元,金額非鉅,且因被告尚未提示而獲付款,亦未轉讓而流通於市面,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相對輕微,異於一般大量偽造鉅額票據之情形,本院酌之上情,認被告犯事實欄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若依法定本刑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涉其他犯行,按各該犯行之情節與法定刑衡酌,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以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而請求就其他犯行亦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㈥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仍屬青壯之年,竟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遺失物、竊取財物,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復變造他人駕駛執照、偽造支票,損害被害人權益、監理機關駕駛執照管理正確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前有多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遺失物、竊取之財物客觀價值不高,又根據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偵卷第42至44頁),其中被害人劉佳佳之皮夾及證件、被害人陳錦鴻之存簿及克寧臻品榖奶、告訴人吳澄欽之印章及支票21紙業據其等所領回,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衡以被告以一行為侵占被害人劉佳佳及林清華2 人之財物,雖僅論以一罪,惟仍應於該罪名中適當評價其侵害2 個所有權之行為。再考量被告侵占被害人林清華皮夾內之駕駛執照、竊取告訴人吳澄欽之支票及印章後,分別用以從事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該2 次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所生危害較一般單純獲取財物之犯行為高。此外,並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稱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 頁),就其所犯上開5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二、三所示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四、五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各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罪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㈦沒收:

⒈扣案之被告照片1 張,乃被告所有,供其黏貼於林清華駕駛執照以變造之用,為被告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屬實(偵卷第1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票號DD0000000 號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內所偽造之「吳澄欽」印文1 枚,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票號DD0000000 號支票1 紙,因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說明於理由欄貳、三、㈢、⒉如後),而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且係告訴人吳澄欽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19時許,見被害人劉佳佳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07 巷內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劉佳佳所有,置於其機車前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3,000 元。

⒉另於102 年7 月4 日10時許,復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郵局內,未經告訴人吳澄欽同意,而在其所竊取之告訴人吳澄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票號DD0000000 號支票1 紙上,偽填1 萬1,000 元之金額。

⒊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5 條之規定甚明;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支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足參)。

㈢經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載稱其竊取被害人劉佳佳皮夾暨其內證件、現金3,000 元乙事,一概表示承認之意,然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3,000 元應指皮夾之價值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頁),經核證人即被害人劉佳佳於警詢時係證稱:「(問:警方尋獲你失竊的物件為何?價值為何?)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黑色PORTER皮夾1 個。皮夾新臺幣3,000 元。」等語,紬繹其詞,3,000 元當指皮夾價值,而非另外失竊之現金,此亦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43頁)記載黑色PORTER皮夾1 個價值3,000 元乙情相符,是被告確不無可能出於誤解起訴書所載,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率認被告涉有竊盜被害人劉佳佳3,000 元之犯行。

⒉被告於竊取告訴人吳澄欽所有之支票後,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內,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乙節,固有照片1 張可證(偵卷第40頁上方照片),惟該紙支票並無發票人之記載,另查無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該紙書立文字之支票祇能視為私文書。而該紙支票復未書立何人姓名,縱使係被告以告訴人吳澄欽所有之支票簽立,仍難稱合於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參諸上開見解,亦無從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此外,尚乏事證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惟依起訴意旨所述,認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與被告竊取被害人劉佳佳之皮夾及證件之犯行(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遺失物罪如前)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37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   備   註    │
├──┼────┼──────┼───────────────┼───────┤
│ 1  │事實欄一│刑法第337 條│陳官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不另定執行刑。│
│    │        │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事實欄二│刑法第212 條│陳官照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編號2 、3 所示│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罪均為得易科│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官照照│罰金之罪,應執│
│    │        │            │片壹張沒收。                  │行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
│ 3  │事實欄三│刑法第320 條│陳官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以1,000 元折算│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日,扣案之陳│
│    │        │            │算壹日。                      │官照照片1 張沒│
│    │        │            │                              │收。          │
├──┼────┼──────┼───────────────┼───────┤
│ 4  │事實欄四│刑法第201 條│陳官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編號4 、5 所示│
│    │        │第1 項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罪均為不得易│
│    │        │            │1 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科罰金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
│ 5  │事實欄五│刑法第321 條│陳官照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年,扣案如附表│
│    │        │第1 項第2 款│有期徒刑柒月。                │二編號1 所示偽│
│    │        │            │                              │造支票1 紙沒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華南商業銀行│DD0000000 │102年7月30日│4萬8,600元│發票人欄蓋有「│
│    │西三重分行,│          │            │          │吳澄欽」之印文│
│    │帳號:160024│          │            │          │1 枚。        │
│    │458號       │          │            │          │              │
├──┼──────┼─────┼──────┼─────┼───────┤
│2   │同上        │DD0000000 │102年7月2日 │1萬1,000元│發票人欄空白。│
└──┴──────┴─────┴──────┴─────┴───────┘
附表三:
┌──┬────┬───────┬───────┬───────┬───────┬─────┐
│編號│  罪名  │  確定判決    │  犯罪日      │  判決確定日  │  執行完畢日  │   備註   │
├──┼────┼───────┼───────┼───────┼───────┼─────┤
│ 1  │施用毒品│臺灣臺中地方法│101年1月6日   │101年9月20日  │101 年12月3 日│⒈檢察官據│
│    │        │院101 年度易字│              │              │易科罰金而刑式│編號1 案件│
│    │        │第1006號      │              │              │上執行完畢    │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
│ 2  │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101年9月2日   │102年3月28日  │  未執行完畢  │情節,就本│
│    │        │院102 年度簡字│              │              │              │案被告各次│
│    │        │第944號       │              │              │              │犯行,認係│
├──┼────┼───────┼───────┼───────┼───────┤累犯。    │
│ 3  │施用毒品│臺灣新北地方法│101年10月8日  │102年4月22日  │  未執行完畢  │          │
│    │        │院101 年度簡字│              │              │              │⒉左列各案│
│    │        │第7905號      │              │              │              │均尚未定應│
├──┼────┼───────┼───────┼───────┼───────┤執行之刑。│
│ 4  │施用毒品│臺灣新北地方法│101年11月30日 │102年3月18日  │  未執行完畢  │          │
│    │        │院102 年度簡字│              │              │              │⒊左列各案│
│    │        │第1140號      │              │              │              │法院之宣告│
├──┼────┼───────┼───────┼───────┼───────┤刑均為有期│
│ 5  │施用毒品│臺灣新北地方法│101年12月10日 │102年8月12日  │  未執行完畢  │徒刑。    │
│    │        │院102 年度簡字│              │              │              │          │
│    │        │第4622號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84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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