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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3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胡堅勤傅明華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皇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陳志茹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968 、28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均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緣戊○○與丙○○為朋友,2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小吃店內同桌用餐飲酒,直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2 人各喝約3 、4 瓶玻璃瓶裝啤酒,均略帶酒意,適有酒醉之甲○○亦至該處用餐,因甲○○不滿戊○○聊天之內容低俗,雙方一言不合,互起口角及肢體衝突,戊○○及丙○○2 人均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客觀上雖可預見若以拳頭猛力揮打或敲擊,無論係徒手攻擊頭部或致人倒地時因而撞擊頭部,均有可能使之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然均未預見於此,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小吃店外馬路旁,接續由戊○○徒手猛力揮擊、搥打頭臉部、勒脖、腳踹胸口及腹部;丙○○亦徒手猛力毆打頭部、後腦、腳踢腹部及臀部等方式輪番攻擊甲○○,致甲○○因酒醉無力抵抗,終倒地癱軟不起。戊○○見甲○○失去意識,隨即報警處理,甲○○經緊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手術,惟術後仍因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需人24小時照顧,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丁○○、辛○○、被告戊○○及丙○○基於共犯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之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檢察官、被告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77 至181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吳律師及謝律師爭執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採為證據,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42頁、第181 頁),辯護人吳律師則為其辯稱:本件衝突起因是被害人甲○○先以不堪之言語辱罵挑釁被告戊○○,被告戊○○當時只是要給甲○○一點教訓,並非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出手傷害,且依長庚醫院回函,甲○○雖呈植物人狀態,但無法判定成因,該不利益不應由戊○○承擔,並請審酌被告戊○○已多次對家屬表達歉意,並願負擔甲○○之後養護費用,被告戊○○也有中風父親及子女須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82 頁、第184 至188 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坦承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甲○○與被告戊○○發生衝突,伊原本要擋甲○○避免衝突,但甲○○要打被告戊○○卻都打到伊,伊公親變事主,才會打甲○○,伊沒有與被告戊○○共同傷害甲○○之犯意,甲○○所受重傷結果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94頁、第181 頁反面),辯護人謝律師則為其辯稱:被害人甲○○與被告戊○○口角衝突之初,被告丙○○及證人丁○○均極力避免鬥毆發生,但被告丙○○因不堪善意勸架反遭甲○○毆打,方出手隨意毆打甲○○,與被告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亦未專對甲○○頭臉部攻擊而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且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雖曾3 次毆擊甲○○頭部,惟被告丙○○揮拳之方式及攻擊部位,悉在甲○○頭部右下側,均無從引發甲○○所受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與顱骨骨折之重傷害,此重傷之結果顯與丙○○之傷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81 頁反面、第191 至193 頁)。經查:

㈠就被害人甲○○如何遭被告戊○○及丙○○共同毆打成傷,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02 年5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伊與丙○○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的麵店吃早餐並喝酒,大約10時許,甲○○也到店內吃麵,伊當時和辛○○在聊天,聊到男性生殖器大對女人較吃香,並比劃了一下開玩笑,甲○○便在別桌拍桌罵髒話,說要與伊脫褲子比大小,伊便回稱:「我們不認識你,你在罵什麼?」,甲○○還是繼續罵並站過來用手揮伊眼鏡,伊眼鏡及一顆鬆動的牙齒被甲○○撥掉,伊去撿眼鏡時,甲○○更趁機踹伊一腳,此時麵店老闆丁○○聽到爭吵聲,趕來勸甲○○回家,便將甲○○推出店外,丙○○也跟出去要甲○○不要再鬧了,但因甲○○還是持續罵,伊聽到「兵兵乓乓」的聲音,以為甲○○在打丙○○,就衝出去幫忙打,後來丁○○把伊架開時,甲○○還罵伊「我就是幹到你娘,才會生到你這個不肖子」,伊要甲○○把髒話收回去但甲○○不要,伊氣不過才用左手毆打甲○○右顴骨,甲○○中拳倒地後流鼻血,伊趕緊叫丁○○通知救護車,伊則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第96頁至同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戊○○均在同一間遊覽車公司上班,於102 年5 月21日上午2 人送完客戶上班後至麵店吃麵喝酒,伊差不多喝4 瓶酒,戊○○約3 瓶左右,意識還算清楚,當時甲○○進來,雙方坐很遠沒有交集,後來戊○○跟辛○○在聊男女生殖器的話題,伊在旁邊一直笑,甲○○就突然間站起來,到戊○○面前要拉皮帶脫褲子比生殖器大小,戊○○就跟甲○○說「哥哥我們不認識你,我們只是在聊天,你不要來惹事」,甲○○卻一直罵戊○○「幹你娘」,還有拍桌子,並撥掉戊○○的眼鏡,戊○○就在店內和甲○○開始扭打,接著老闆丁○○就出來把甲○○推出去,推的過程中,甲○○還一直在辱罵「俗辣,你不敢比,算什麼」,所以戊○○也跟著追出店外,在店門口丁○○去擋戊○○,而伊去擋甲○○卻一直被甲○○的手和腳打到,伊受不了亦隨意亂打甲○○幾拳。之後好不容易架開戊○○和甲○○,以為沒事了,但甲○○又衝去要踢打戊○○,反而被戊○○打到頭部後退跌倒在地,頭部「扣」的一聲很大聲,當場流鼻血,接著伊就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69頁、第41至45頁、第92至97頁),就本件衝突之起因,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麵店老闆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2 人在伊店內用餐,待了1 、2 個小時左右,有喝了些酒,之後被害人甲○○也來到店內用餐,當時甲○○身上本來就有酒味。伊後來在店內煮東西,甲○○因酒醉在店內與戊○○相互叫罵,是甲○○先罵人,伊趕緊出來勸甲○○回家並將甲○○推出店外,但甲○○一直要回店內,之後到店外雙方就徒手打起來,就雙方毆打過程因伊忙著勸架擋人,並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4頁、第52至53頁、第87至91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草圖1 份及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22至24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①(檔案時間10:41:14)畫面中出現3 人,分別是身著長袖藍色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即甲○○)、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戊○○)、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即丁○○),甲○○與戊○○疑有爭執且有肢體接觸,丁○○則阻隔在甲○○與戊○○之間,爭執過程中戊○○伸出右腳踹向甲○○,甲○○遭踹後便揮手朝戊○○反擊,丁○○則試圖阻擋甲○○,見截取畫面1 至4 。②(10:41:18)第4 名身著無袖藍色上衣短褲男子(即丙○○)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此時戊○○右手握拳朝甲○○頭部揮去,見截取畫面5 至6 。③(10:41:22)丙○○以左拳揮向甲○○頭部將其打倒在地,見截取畫面7 至8 。④(10:41:24)甲○○倒地後,戊○○先以左腳踹向其上半身部位,甲○○抱住丁○○大腿,戊○○又再以右腳朝其上半身踢去,同時丁○○擋在甲○○與戊○○間,見截取畫面9 至12。⑤(10:41:29)丙○○先以左腳踢向彎腰抱在丁○○身上之甲○○的腰際部位,甲○○甫站立即遭丙○○以左拳朝其頭部揮擊而仰躺在地,見截取畫面13至16。⑥(10:41:35)甲○○被戊○○、丁○○拉起後,丙○○再以左拳揮向坐在地上之甲○○後腦,見截取畫面17至18。⑦(10:41:43)戊○○勒住甲○○脖子將之帶往畫面右上角處後再度向甲○○身體揮擊2 次,丁○○抱住甲○○,丙○○則是在一旁站著,見截取畫面19至22。⑧(10:41:54)甲○○暫時走出監視錄影右方畫面外,此時另有一名白髮、身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出現(即辛○○),約莫14秒後,甲○○、戊○○二人彼此拉扯糾纏著走回畫面中,丁○○試圖阻隔在其二人間,丙○○、辛○○則是站在一旁,見截取畫面23至24。⑨(10:42:29)在丁○○將甲○○、戊○○二人短暫隔開之際,戊○○又趁隙以左腳踹向正背對其之甲○○,見截取畫面25至27。⑩(10:42:31)此時可見甲○○低頭、身體略微搖晃,步伐蹣跚,見截取畫面28至29。⑪(10:43:04)戊○○先一直朝甲○○說話,丁○○仍隔在二人中間,其後甲○○便再度走出監視錄影畫面外,接著戊○○、丁○○二人亦走出畫面外,丙○○、辛○○二人則是站在一旁。播放至(10:43:15)甲○○頭部突遭不明物攻擊後,身體便直直向後仰頭倒地,接著癱軟不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第112 至132 頁);而被害人甲○○因受被告戊○○及丙○○毆打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而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需人24小時照顧等情,則有被害人甲○○之長庚醫院102 年7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頁),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2 年8 月7 日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審驗被害人甲○○之心神狀況,被害人甲○○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依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害人甲○○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布,意識狀況為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及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3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第97頁),足認被害人甲○○遭被告戊○○及丙○○毆打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無恢復可能性,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要堪認定。

㈢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查:

1.被告2 人與被害人甲○○之間並無仇隙,當日係第一次碰面,更因被害人甲○○自身酒醉,不滿被告2 人聊天內容過於低俗,先辱罵被告2 人並出手揮擊被告戊○○臉部,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害人甲○○雖經證人丁○○推出店外,然被告2 人因心生不滿仍追出店外,而於馬路上圍住被害人甲○○,並對其拳打腳踢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戊○○及丙○○常來伊店內吃東西,當天有喝酒,但因下午還要上班,不會喝太醉;被害人甲○○則是第一次至伊店內用餐,來的時候也已經有喝酒,走路顛來顛去,看起來比被告2 人醉。案發當時伊在廚房內煮豬腳,聽到戊○○和甲○○在吵架,伊趕緊推甲○○出去,但甲○○一直要再進店內,對於雙方毆打過程,因伊很緊張都在勸架並不清楚,甲○○倒地後,是戊○○報警,伊則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4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是戊○○和丙○○在髒話,甲○○聽到就去糾正,雙方就吵起來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53頁),亦與本院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證人丁○○係以手將被害人甲○○推出店外,被害人是時猶掙扎抵抗,亟欲再走回店內與被告戊○○、丙○○理論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之截取畫面3 至4 ),衡以證人丁○○與被告2 人僅普通小額消費關係,證人辛○○亦僅係當日始與被告2 人同桌吃飯聊天,均難認有何特殊情誼,且證人丁○○與辛○○與被害人甲○○亦無夙怨,當無甘冒偽證刑典,而刻意迴護被告2 人之理,是以證人丁○○及辛○○均證稱:本件係因被害人甲○○不滿被告2 人等聊天內容過於低俗不堪,因酒醉而至被告2 人處謾罵並先動手攻擊,而非被告2 人無端先動手攻擊,應屬實情;復參酌被告戊○○及丙○○均自陳案發時約喝了3 、4 瓶玻璃瓶裝啤酒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第40頁),而被告戊○○案發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00毫克,此亦有其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2 人係因酒後與被害人言語齟齬後,始肇生此次肢體衝突,並無其他過節或深仇大恨而欲之重傷或於死之故意,亦堪認定。

2.公訴人雖以:被告2 人係輪番上前,或以拳頭毆擊被害人甲○○頭部、胸腹部,或以腳踹被害人甲○○胸腹部,其打擊力道甚強,依被告2 人上開行為,攻擊力道、位置,暨被害人甲○○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情節,應足認被告2 人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惟本件衝突係雙方酒後偶發而非蓄意,業如前述,復觀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被告2 人輪番攻擊被害人甲○○致被害人意識不清倒地之時間約2 分鐘(即檔案時間10:41:14至10:43:15),期間雙方尚有拉扯糾纏或停歇叫罵,被告2 人並非持續不斷對被害人甲○○攻擊,足見事出突然;而被害人甲○○除頭臉部遭攻擊外,身體軀幹之胸、腹、臀、或四肢,亦受有多處擦傷,此有被害人甲○○102 年5 月21日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2年5 月21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2 人辯稱係因不滿被害人甲○○對其辱罵、動手,故對被害人甲○○之身體胡亂毆打教訓,非專挑頭部臉部之人體要害下手等情,尚非無據。況被害人甲○○終遭被告戊○○擊中臉部顴骨部位失去意識倒地後,被告戊○○亦旋即停手未再持續攻擊,並報警留在現場處理,堪認被告2 人係因酒後不知自制,下手過重以致肇生此禍,當符實情。

⒊綜上各情交互參酌以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行為初始即具使被害人甲○○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對被害人甲○○拳打腳踢,尚難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予以相繩,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脆弱,倘以眾人之力以拳猛力揮打或敲擊,無論係徒手攻擊頭部或致人倒地時因而撞擊頭部,均可能使之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而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2 人主觀上雖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惟仍應對渠等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所生之加重結果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㈣被告戊○○、丙○○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 人彼此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7 頁),惟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共犯應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擔負刑責,有人圍住被害人,有人徒手毆打,有人以鈍器擊打,有人以腳踢之,既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因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害人甲○○於麵店內固係向被告戊○○嗆聲並動手揮擊被告戊○○臉部,然被告2 人因不滿被害人甲○○持續謾罵並出手攻擊,均隨之步出店外,並輪番先後以拳毆打被害人甲○○,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認被告2 人上前圍毆被害人甲○○之行為當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至為顯然,且被告2 人既客觀上均能對被害人甲○○所受重傷有所認識,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被害人甲○○所受「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重傷害究係由被告2 人何人何次攻擊所致,被告2 人均應對此重傷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丙○○之辯護人謝律師雖復辯稱:依被告丙○○揮拳之方式及攻擊部位,悉在甲○○頭部右下側,均無從引發甲○○所受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與顱骨骨折之重傷害,此重傷之結果顯與丙○○之傷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惟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因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業詳述如前;況經本院檢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錄影光碟及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函詢長庚醫院表示:「被害人甲○○所呈植物人狀態之成因係硬腦膜下出血壓迫腦部所致,其『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於頭部之相對位置一致,上開傷勢可能係密接之時間內一次或多次外力所造成,且徒手攻擊頭部或腦部撞擊硬物均可能造成上開傷勢,而出血通常係持續性進行之狀態,故無法判斷被害人之出血情況係被告戊○○或丙○○何次攻擊所造成」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3年3 月19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94號函在卷可考,均無法排除被告2 人與被害人甲○○所受重傷害之因果關係,辯護人謝律師前揭所辯,亦乏所據。

㈥末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地遭被告2 人輪番毆打後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其先於102年5 月21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轉診至長庚醫院,於同日施行開顱及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現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有恩主公醫院102 年5 月21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2 年7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4頁、第96頁)及被害人甲○○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確已達重傷害程度,且此傷勢係遭被告2 人徒手毆打頭部或因遭毆打後倒地時撞擊頭部所造成,亦為明灼,是被告2 人之前開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甲○○之重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戊○○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之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諭請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甲○○拳打腳踢,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有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戊○○於行為後報警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其上開傷害犯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復進行酒測等情,此有被告戊○○之102 年5 月21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逮捕通知書及被告戊○○所提出之亞太電信通話明細帳單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19頁、本院卷第107 頁),固合於自首要件,惟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是依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現僅係「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對被害人甲○○為上揭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害人甲○○更因此失去意識跌躺路面不起,往來民眾無不側目,現場更有監視器完整記錄案發過程,堪認被告戊○○報警自首或將被害人甲○○送醫,亦係受當時情勢所逼,其自首於本案之犯罪偵查及被害人之即時救護,既無明顯助益,尚難認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之必要;至被告丙○○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52分許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戊○○傷害部分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經警詢問案發經過,對自身與被告戊○○共同傷害之過咎情節隻字未提,係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確認被告丙○○涉案情節而另行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 年5月3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丙○○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第39至40頁),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有偽造文書、賭博、公共危險及軍法逃亡等前科;被告丙○○則無前案科刑之記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均無暴力犯罪前科,僅因被害人甲○○酒醉失態先辱罵攻擊,雖無深仇大恨,竟酒後不知自制,逞兇鬥狠,恃強凌弱,輪番傷害被害人甲○○致其受有重傷害而呈植物人之終生憾事,非但造成生理上之殘缺,更致其本人及家屬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犯行非輕,不宜寬縱;兼衡被告2人均係徒手為傷害犯行,被害人甲○○雖終係遭被告戊○○擊倒在地,然被告丙○○在此之前,亦曾3 次以拳揮擊被害人甲○○頭部致被害人倒地,其傷害情節未絲毫稍遜,及渠等本意僅在教訓而無使人受重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參酌被告戊○○高職肄業、任遊覽車司機而有中風臥床父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國中畢業、任遊覽車司機而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戊○○及丙○○就其傷害之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雖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數額上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尚難謂毫無無賠償或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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