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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饒金鳳張景翔吳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謙(原名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番昱霆」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番昱霆」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吳明謙前有逃亡、恐嚇、詐欺等前科;嗣於民國95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罪)、3 月(共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詐欺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吳明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內,因見其同母異父之胞妹潘郁婷之房間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潘郁婷所有之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尚未開卡、信用卡背後尚未書寫姓名,下稱永旺信用卡)得逞。

三、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潘郁婷之同意,先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1時起至2 時30分止之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撥打永旺公司之開卡專線,假冒潘郁婷本人而向永旺公司開卡後,旋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番昱霆」之簽名1 枚,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繼之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茲予更正),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新莊民安店手機通訊行內,以上開竊得之潘郁婷永旺信用卡,向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詐稱其係卡片真正權利人,使之誤信吳明謙為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吳明謙因此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 式2 聯,分別為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番昱霆」(音同潘郁婷,男性姓名,起訴書誤載為「潘」,應予更正)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發卡公司申請書約定條款,按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 萬7,470元付款予該商店之意思,並持交該店員而行使之,再由該商店持以向信用卡發卡永旺公司請款而行使,以此方式獲取其所購買之物品即三星牌手機共3 支,足以生損害於潘郁婷、永旺公司及該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永旺公司傳送簡訊予潘郁婷與之確認消費金額,潘郁婷始驚覺其永旺信用卡失竊及遭冒用,旋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明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明謙固坦承伊有於101 年7 月4 日與其同母異父之胞妹潘郁婷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樓住處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個友人鍾國新當時在伊家借住了約3 週之久,101 年7 月4 日是鍾國新借住的最後1 天,當時是鍾國新偷竊了潘郁婷的永旺信用卡及家裡的戶口名簿影本,開卡之後再去上開通訊行盜刷上開金額、購得手機3 支,伊雖有跟鍾國新一起去該通訊行購買手機,但鍾國新並沒有說該信用卡是誰的,所以伊均不知情,消費簽單也是鍾國新簽名的;之前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曾說出有鍾國新這個人,是因為伊不知道鍾國新的年籍資料、地址,伊不知道如何找到鍾國新,且伊有欠鍾國新7 千元,所以伊在躲鍾國新,伊迄今也都沒有歸還錢給鍾國新;伊在警詢時會承認犯行,是因為警察說親屬間竊盜案件是告訴乃論之罪,只要潘郁婷不告,就沒事了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郁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9 月1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消費單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而衡諸證人潘郁婷於101 年7 月6 日警詢時證述:「我因為信用卡遭竊且遭盜刷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的信用卡是放在我的房間內(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3 樓)遭竊的,失竊時間是101 年7 月4 日,失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是永旺公司的;我住家的門鎖並沒有遭到破壞,遭竊的房間內也沒有被翻動的情形;該信用卡是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14時28分54秒,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新莊民安店內遭盜刷的,盜刷金額為1 萬7,470 元;該信用卡是我於101 年5 月17日在板橋環球購物中心辦理的,我從101 年5 月間收到該信用卡後,就一直放在我房間的桌子上,我一直都沒使用過,也沒有開卡;我有戶籍謄本放在我抽屜內,而且我個人的基本資料都在我房間的桌子上,所以可能是偷竊信用卡之人就直接照唸我的個人資料以直接開卡;盜刷信用卡之臺灣大哥大店內有監視器,警方有陪同我去調閱,但是店家說必須要警政機關發文才可以調閱;我懷疑是被告偷竊及盜刷的,因為被告那時候剛出獄,他有竊盜及詐欺等前科,加上家中並無遭破壞或翻動的痕跡,而且被告最近有回來家裡,以及被告這幾天有問我們哪一家電信公司辦理手機比較便宜等語,還有,該信用卡被偷之後,被告人就不見了;我要提出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的告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 至7 頁),復於101年9 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出獄後住在家裡,被告便竊取我放在桌上的永旺信用卡,拿到家裡附近的手機行盜刷,被告以1 萬7 千多元購買手機,後來是因為信用卡公司傳簡訊給我,我才打電話去跟信用卡公司確認,我有跟信用卡公司說要停止支付,因為這1 筆款項不是我所消費的;我信用卡是放在家裡,家裡沒有外人侵入的跡象,且這張信用卡我收到之後,一直都沒有開卡,所以盜刷之人一定知道我的個人基本資料,且被告後來就沒有住在家裡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6至47頁),核與其於103 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持有系爭永旺信用卡,但申辦後並未開卡,心想就先放著,等要用的時候再開卡就好了,所以一直將該信用卡放在我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家裡房間內的書桌上,我是將信用卡跟信用卡原本的信封放在一起,我房間門平時不會上鎖;101 年7 月4 日當天我在上班,我是醫護人員,我突然收到信用卡公司傳來的消費簡訊,簡訊上說我已經開卡了,而且有消費、購買手機,那時候我才發現信用卡遭盜刷了;後來我就先聯絡信用卡公司,詢問說是否確實有這筆消費,信用卡公司回覆說已經開卡、確有消費,我就跟信用卡公司說我人在上班,我本人並沒有去開卡及進行這1 筆消費;而因為在我家裡面,只有被告有前科,只有被告會這樣做,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等前科,所以當下第一時間,我就覺得應該是被告做的,當天我回家後,就先跟家人溝通、商量,之後我決定要去報警;我回家後,有先查看我房間內的情形,我看到我房間內的擺設都一樣,並沒有被亂動、亂翻的情形,房門鎖也沒有被破壞;101 年7 月4 日那段期間,我家裡住了我爸爸、媽媽、妹妹跟我,還有被告,總共5 個人,並沒有其他人住在我家,也沒有外人進進出出的;我的房間內有戶口名簿或是戶籍謄本等資料的影本,是放在我的抽屜內,我的抽屜也沒有上鎖;從那天之後,被告就沒有回家了;我並沒有聽過鍾國新這個人名;我的信用卡沒有開卡,所以我也沒有在該信用卡的背面簽名;我報案後,並沒有看過臺灣大哥大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因為我雖然有跟警察一起去臺灣大哥大的店內,但當時店員說必須要請警察開立正式的函文,他們才能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所以我們並沒有看到監視錄影畫面的內容,之後警察好像是說被告有承認,所以警察也沒有再發函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警察也沒有再通知我去指認被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本院審酌證人潘郁婷對於本件之發生始末、經過情形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且與情理無違,而證人潘郁婷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血親關係,衡情殆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由、亦無甘冒刑事偽證及誣告罪之刑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稽之證人潘郁婷前揭證述與上揭卷附書證內容相符,是則,堪認證人潘郁婷前開所證係屬真實,故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有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洵堪認定屬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於101年7 月17日警詢時業已自承:「我因為盜刷我妹妹潘郁婷的信用卡,所以到派出所來製作警詢筆錄;我是於101 年7 月4 日大約下午13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內,從潘郁婷的房間裡面地上拿走她的信用卡1 張,我看到潘郁婷的信用卡掉在地上,我就直接將它拿走;我拿走該信用卡後,就拿去手機店盜刷以購買手機;我是未經潘郁婷的同意,就使用潘郁婷的個人資料來開卡,並於101 年7 月4 日大約下午14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盜刷信用卡以購買手機,我總共買了3 支手機,是三星品牌,我共盜刷了1 萬7 千多元;該信用卡後來我就丟棄進河裡面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至4 頁),復於102 年2 月6 日偵訊時供承:「我有於101年7 月4 日下午13時許,竊取潘郁婷的信用卡並開卡、盜刷;我承認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顯見被告嗣後於102 年7 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改口辯稱:是借住之友人鍾國新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云云,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係為脫免刑責之卸飾之詞,不足採憑。況衡諸邏輯經驗及論理法則,如若確非被告所為,則衡情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自當會否認犯行並立即聲請調閱臺灣大哥大店內或店外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查證係何人所為,實與被告有無其所稱友人鍾國新之年籍資料、地址或者有無欠錢等情均毫無干涉,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曾提過鍾國新此人之存在,後遲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調閱後,始提出此一抗辯,顯見被告前揭辯詞,與情理相違,難以採信。況被告雖改口辯稱:是友人鍾國新所為云云,然卻無從提供鍾國新之年籍資料及傳喚地址等項以供調查,是顯屬被告之幽靈抗辯,而無從查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稽之證人潘郁婷於103 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問:請仔細回想,那時候有一個我的男生朋友,瘦瘦的、比我還要矮、是客家人,有去家裡住幾天,我說是我的同事鍾國新,他住在新竹關西,妳是否記得?)答: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聽過這個人,也沒有看過。」、「(被告問:101 年7 月4日那段時間還有一次妳洗澡出來,他當時就坐在客廳,妳是否有印象?)答:我沒有印象,沒有這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實,無從採取。至被告另辯以:伊在警詢時會承認犯行,是因為警察說親屬間竊盜案件是告訴乃論之罪,只要潘郁婷不告,就沒事了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潘郁婷於101 年7 月6 日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伊懷疑是被告竊取伊的信用卡並盜刷之;伊要提出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的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 頁),而被告係於告訴人潘郁婷明確表示要提出告訴後之101 年7 月17日始製作警詢筆錄,顯見被告於斯時即已明知告訴人潘郁婷確有提出告訴,而仍坦承其犯行詳如上述,況告訴人潘郁婷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表示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3 頁),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由特約商店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甚明。再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番昱霆」(音同潘郁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行為,既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詳如前述,其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為圖不法利得,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潘郁婷之財物,後將竊得之上開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潘郁婷及發卡公司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潘郁婷亦具狀表示:「被告多次竊取家人財物,屢勸不聽,案發後仍要錢不成即以言語威脅,甚至破壞家中物品,請求加重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另兼衡告訴人潘郁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盜刷部分是由信用卡公司負擔費用,故我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合處罰之,本院均應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故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 張,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特約商店存查,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番昱霆」署名1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1 紙,固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無價值,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該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番昱霆」署名1枚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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