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軒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6、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嗣其因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年1 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⑥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五權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且未戴安全帽,於警欲對其攔檢時逃逸,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攔停,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而加以逮捕,其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3 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