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59
、6510、7341、7670、11040 、11163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榮犯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育榮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十
三、十五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共計伍支),均沒收。
劉育榮犯如附表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育榮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99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99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99年度簡字第60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四)99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五)99年度簡字第68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99年度簡字第6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99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一)、(二)、(七)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揭(三)、(四)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另前開(五)、(六)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劉育榮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共計15次,其中附表四部分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遭竊之失主劉○章、彭○雲、楊○聯、簡○麗、林○花及李○泉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4 月8 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華○旅社」109 號房內查獲劉育榮,復起獲劉育榮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之失竊機車使用之鑰匙1 串(共計5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章、楊○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簡○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林○花、王○方、張○泉、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育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且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萬○當鋪」當票1 紙在卷可佐。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遭竊手機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源○當鋪」當票1 紙、典當金飾照片1張在卷可佐。
(五)附表編號五、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
(六)附表編號七至十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泉、王○方、蕭○璋、余○榮、張○泉、林○惠、游○益、林○宏、廖○旺、在場目擊之證人(即附表編號十)羅○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6 份、現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七至十五所為12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共計15次),時間有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六雖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即接連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無視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歸還贓物情形,及附表編號七之被害人李○泉於警詢表明就本案不予追究意旨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共計伍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之竊取機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遭竊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即起訴書│102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利用與其父親劉│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8日10時許 │三民路1 段00│○章同住機會,趁劉○│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一)│ │巷00 弄00 號│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肆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 │0 樓 │取劉○章所有放置在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址房間辦公桌抽屜內之│折算壹日。 │ │ │ │ │白色勞力士手錶1 支得│ │ │ │ │ │手,並於同日11時許,│ │ │ │ │ │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 │ │ │ │ │山路2 段418 號之「萬│ │ │ │ │ │○當鋪」,將前揭手錶│ │ │ │ │ │以新臺幣(下同)3 萬│ │ │ │ │ │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 │ │ │ │ │情之「萬○當鋪」人員│ │ │ │ │ │。 │ │ ├──────┼─────┼──────┼──────────┼────────┤ │二〔即起訴書│103 年1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趁無人注意之際│劉育榮犯侵入住宅│ │ 犯罪事實│16日10時許│南雅南路2 段│,自左開社區側門侵入│竊盜罪,累犯,處│ │ 一(二)│ │000 號「遠○│位於該社區內之清潔人│有期徒刑柒月。 │ │ 部分〕 │ │○州」社區住│員休息室,徒手竊取彭│ │ │ │ │宅內 │○雲所有之白色USMART│ │ │ │ │ │廠牌SL77型號手機1 支│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043號),得手隨即騎 │ │ │ │ │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此部分手機已尋獲歸還│ │ │ │ │ │彭○雲)。 │ │ ├──────┼─────┼──────┼──────────┼────────┤ │三〔即起訴書│103 年1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趁無人注意之際│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16日16時45│四川路1 段 │,徒手竊取左開公司職│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三)│分許 │000 號「臺灣│員楊○聯所管領之電纜│參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 │電力股份有限│線3 捆(價值約5 千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公司」 │),並於得手後隨即騎│折算壹日。 │ │ │ │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並將所竊物品,變賣3 │ │ │ │ │ │、4千元花用完畢。 │ │ ├──────┼─────┼──────┼──────────┼────────┤ │四〔即起訴書│103 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利用與其母親簡│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 │21日3、4時│三民路1 段00│○麗同住機會,趁簡○│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四)│許 │巷00 弄00 號│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肆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 │0 樓 │取簡○麗所有放置左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房間抽屜內之金項鍊1 │折算壹日。 │ │ │ │ │條、戒指3 只、領帶夾│ │ │ │ │ │2 個、耳環2 對、翡翠│ │ │ │ │ │手鍊1 條、K 金項鍊1 │ │ │ │ │ │條得手,並於翌(22)│ │ │ │ │ │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 │ │ │ │ │華區桂林路2 之1 號之│ │ │ │ │ │「源○當鋪」,將前揭│ │ │ │ │ │翡翠手鍊1 條、K 金項│ │ │ │ │ │鍊1 條,以4,000 元之│ │ │ │ │ │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 │ │ │ │ │「源○當鋪」人員(其│ │ │ │ │ │餘金項鍊1 條、戒指3 │ │ │ │ │ │只、領帶夾2 個、耳環│ │ │ │ │ │2 對業經簡○麗領回)│ │ │ │ │ │。 │ │ ├──────┼─────┼──────┼──────────┼────────┤ │五〔即起訴書│103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以徒手方式竊取│劉育榮犯侵入住宅│ │ 犯罪事實│14日19時許│民享街116 巷│林○花所有之電纜線2 │竊盜罪,累犯,處│ │ 一(五)│ │0 弄00號之林│捆(價值700 ),得手│有期徒刑柒月。 │ │ 部分〕 │ │○花住宅後方│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 │ │ │庭院 │所竊物品,變賣3 、4 │ │ │ │ │ │千元花用完畢。 │ │ ├──────┼─────┼──────┼──────────┼────────┤ │六〔即起訴書│103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以徒手方式,著│劉育榮犯侵入住宅│ │ 犯罪事實│16日18時許│民享街116 巷│手竊取林○花所有之電│竊盜未遂罪,累犯│ │ 一(六)│ │0 弄00號之林│纜線,惟因林○花之兒│,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花住宅後方│子聽見該處警鈴聲響起│,如易科罰金,以│ │ │ │庭院 │而趕至該處,劉育榮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即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壹日。 │ │ │ │ │竊得上開電纜線。 │ │ ├──────┼─────┼──────┼──────────┼────────┤ │七〔即起訴書│103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見李○泉所有之│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26 日18 時│永豐街19巷0 │冰箱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累犯,處拘役貳拾│ │ 一(七)│39分許 │號0 樓前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日,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 │ │徒手開啟上開冰箱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 部分〕│ │ │竊取放置在該冰箱內之│算壹日。 │ │ │ │ │阿給1 包(價值150 元│ │ │ │ │ │)供己食用(李○泉警│ │ │ │ │ │詢表明不追究)。 │ │ ├──────┼─────┼──────┼──────────┼────────┤ │八〔即起訴書│103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見王○方所有之│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27 日15 時│民權路202 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七)│至翌(28)│00弄00號旁 │型機車(價值1 萬5 千│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日19時31分│ │元)停放在該處,且機│,以新臺幣壹仟元│ │ 2 部分〕│期間某時許│ │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折算壹日。 │ │ │ │ │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機│ │ │ │ │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 │ │ │ │己代步使用(所竊機車│ │ │ │ │ │已尋獲發還王○方)。│ │ ├──────┼─────┼──────┼──────────┼────────┤ │九〔即起訴書│103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見蕭○璋所有之│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30 日6時30│中山路2 段90│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七)│分至同年4 │巷口前 │型機車(價值1 萬元)│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月1 日12時│ │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以新臺幣壹仟元│ │ 3 部分〕│40分期間某│ │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折算壹日;扣案之│ │ │時許 │ │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機車鑰匙壹串(共│ │ │ │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計伍支),均沒收│ │ │ │ │用(所竊機車已尋獲發│。 │ │ │ │ │還蕭○璋)。 │ │ ├──────┼─────┼──────┼──────────┼────────┤ │十〔即起訴書│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騎乘上開所竊上│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1日13 時 │漢生東路000 │開編號9 所示之車牌號│累犯,處拘役肆拾│ │ 一(七)│ │號海○國小前│碼G00-000 號重型機車│日,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 │之工地內 │行經左開地點,趁無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4 部分〕│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算壹日。 │ │ │ │ │錦榮所有之馬達1 具(│ │ │ │ │ │價值3 千元),得後隨│ │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 │ │ │ │場(所竊馬達尚未尋獲│ │ │ │ │ │)。 │ │ ├──────┼─────┼──────┼──────────┼────────┤ │十〔即起訴書│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見張○泉所有之│劉育榮犯竊盜罪,│ │一 犯罪事實│2日21 時15│中山路2 段89│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七)│分至翌(3 │巷40號前 │型機車(價值3 萬元)│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日12時30│ │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以新臺幣壹仟元│ │ 5 部分〕│分期間某時│ │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折算壹日;扣案之│ │ │許 │ │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機車鑰匙壹串(共│ │ │ │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計伍支),均沒收│ │ │ │ │用(所竊機車已尋獲發│。 │ │ │ │ │還張○泉)。 │ │ ├──────┼─────┼──────┼──────────┼────────┤ │十〔即起訴書│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見林○惠所有之│劉育榮犯竊盜罪,│ │二 犯罪事實│3日20 時30│永豐街89巷0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七)│分至翌同年│號旁 │型機車(價值4 萬元)│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4 月5日13 │ │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以新臺幣壹仟元│ │ 6 部分〕│時期間某時│ │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折算壹日;扣案之│ │ │許 │ │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機車鑰匙壹串(共│ │ │ │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計伍支),均沒收│ │ │ │ │用(所竊機車已尋獲發│。 │ │ │ │ │還林○惠)。 │ │ ├──────┼─────┼──────┼──────────┼────────┤ │十〔即起訴書│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騎乘上開所竊得│劉育榮犯竊盜罪,│ │三 犯罪事實│4日9時至同│館前東路00號│之如編號11所示機車行│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七)│年4 月8 日│旁 │經左開地點,見游○益│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19時期間某│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7 部分〕│時許 │ │-00 號自用小客車(價│折算壹日。 │ │ │ │ │值28萬元)停放在該處│ │ │ │ │ │,且汽車鑰匙插在電門│ │ │ │ │ │上未拔下,即趁無人注│ │ │ │ │ │意之際,藉該鑰匙發動│ │ │ │ │ │上開汽車而竊取之,得│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所│ │ │ │ │ │竊汽車已尋獲發還游○│ │ │ │ │ │益)。 │ │ ├──────┼─────┼──────┼──────────┼────────┤ │十〔即起訴書│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騎乘上開所竊得│劉育榮犯竊盜罪,│ │四 犯罪事實│4日9時至同│民族路151 巷│之如編號6所示之車牌 │累犯,處拘役伍拾│ │ 一(七)│日12時47分│2 弄旁之工地│號碼900-000 號重型機│日,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期間某時許│地下室內 │車進入該處時,趁無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8 部分〕│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算壹日。 │ │ │ │ │○宏所有之電纜線2 捆│ │ │ │ │ │(分別價值為5 千元、│ │ │ │ │ │1 萬元),得後隨即騎│ │ │ │ │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並將所竊物品,變賣3 │ │ │ │ │ │、4 千元花用完畢。 │ │ ├──────┼─────┼──────┼──────────┼────────┤ │十〔即起訴書│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行經該處時,見│劉育榮犯竊盜罪,│ │五 犯罪事實│5日19 時至│中山路2 段60│廖○旺所管領之車牌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七)│同年4 月7 │巷賜○停車場│碼Y0-0000 號自用小客│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日14時期間│內 │車停放在該處,且汽車│,以新臺幣壹仟元│ │ 9 部分〕│某時許 │ │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折算壹日。 │ │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汽車│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 │ │ │ │代步使用(所竊汽車已│ │ │ │ │ │尋獲發還廖○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