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5
4 號、第1964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文
劉育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育榮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9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99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99年度簡字第60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99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㈤99年度簡字第6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99年度簡字第6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99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揭㈢、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另前開㈤、㈥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2 月8 日2 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社區大樓之地下2 樓停車場,並至該層停車場之9 號停車格內,徒手竊取陳國榔所有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馬達1 個、五金材料工具2 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
㈡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張美玲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財物。嗣劉珍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3 年4 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號5 所示之機車後,於103 年4 月11日15時49分許,員警通知劉育榮到場說明後,而查悉上情,又其對於如附表編號2 、3 、4、6 、7 所示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該等部分之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贓車及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育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榔、張美玲、洪敏芳、周雅安、劉珍宏、沈巧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尋獲贓物相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3 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進入上址社區大樓地下室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其所為顯已直接危害上開社區內各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附表編號5 所示竊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3 年4 月11 日14時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號5 所示之機車,因而查獲被告所為該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15時49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於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該等部分之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贓車及贓物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及被告帶同警方取贓之現場照片共11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15654 號偵查卷第5 至9 頁、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得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大部分贓物均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8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揭得易科罰金之6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 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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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罪名暨宣告刑│備 註 │
│號│ │ │ │ │ │ │(查獲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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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2 月│新北市土│陳國榔│騎乘所竊得之車牌│刑法第321 │劉育榮犯侵入│嗣陳國榔發現│
│ │8日2時許 │城區學府│ │號碼137-BHK 號重│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後報警處理,│
│ │ │路1 段68│ │型機車(涉犯竊取│1 款 │累犯,處有期│經警調閱現場│
│ │ │巷11號社│ │車牌號碼000-000 │ │徒刑柒月。 │監視錄影畫面│
│ │ │區大樓地│ │號重型機車部分,│ │ │,並將在上開│
│ │ │下2 樓停│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 │ │停車格內採得│
│ │ │車場 │ │起公訴),侵入左│ │ │之煙蒂送鑑驗│
│ │ │ │ │列地址之地下2 樓│ │ │後,發現上開│
│ │ │ │ │停車場,並至該層│ │ │送驗煙蒂所殘│
│ │ │ │ │停車場之9 號停車│ │ │留之DNA-STR │
│ │ │ │ │格內,徒手竊取陳│ │ │型別與劉育榮│
│ │ │ │ │國榔所有之價值共│ │ │之DNA-STR 型│
│ │ │ │ │約2 萬元之馬達1 │ │ │別相符,而查│
│ │ │ │ │個、五金材料工具│ │ │悉上情。 │
│ │ │ │ │2 袋得手後,騎乘│ │ │ │
│ │ │ │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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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3月17│新北市板│張美玲│見張美玲所有之值│刑法第320 │劉育榮犯竊盜│張美玲發覺遭│
│ │日15時34分│橋區中山│ │約5 萬元之車牌號│條第1 項 │罪,累犯,處│竊後報警處理│
│ │前某時許 │路290 巷│ │碼805-EZU 號重型│ │有期徒刑參月│,嗣於102 年│
│ │ │口前 │ │機車停放在該處,│ │,如易科罰金│4 月11日15時│
│ │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新臺幣壹│39分許,被告│
│ │ │ │ │,以自備之鑰匙發│ │仟元折算壹日│劉育榮於附表│
│ │ │ │ │上開機車而竊取之│ │。 │編號5 所示時│
│ │ │ │ │,得手後供代步使│ │ │地為警查獲後│
│ │ │ │ │用,並在使用後棄│ │ │,於警詢中自│
│ │ │ │ │置在北市板橋區中│ │ │首,並帶同員│
│ │ │ │ │山路2 段102 巷口│ │ │警至新北市板│ │ │ ││ │ │ │ │小客車,得手後旋│ │ │
│ │ │ │ │(已發還)。 │ │ │橋區中山路2 │
│ │ │ │ │ │ │ │段102 巷口尋│
│ │ │ │ │ │ │ │獲左列被害人│
│ │ │ │ │ │ │ │所有之贓車,│
│ │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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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3 月│新北市板│洪敏芳│見洪福來所有,洪│刑法第320 │劉育榮犯竊盜│洪敏芳發覺遭│
│ │23日17時21│橋區民生│ │敏芳所使用之價值│條第1 項 │罪,累犯,處│竊後報警處理│
│ │分前某時許│路1 段 │ │約1 萬元之車牌號│ │有期徒刑參月│,嗣於102 年│
│ │ │129 號前│ │碼NS9-713 號重型│ │,如易科罰金│4月11 日15時│
│ │ │ │ │機車停在該處,即│ │,以新臺幣壹│39分許,被告│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仟元折算壹日│劉育榮於附表│
│ │ │ │ │自備之鑰匙發動上│ │。 │編號5 所示時│
│ │ │ │ │開機車而行竊之,│ │ │地為警查獲後│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於警詢中自│
│ │ │ │ │用,並使用後棄置│ │ │首,並帶同員│
│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 │ │警至新北市板│
│ │ │ │ │路2 段295 巷口(│ │ │橋區中山路2 │
│ │ │ │ │已發還)。 │ │ │段295 巷口尋│
│ │ │ │ │ │ │ │獲左列贓車,│
│ │ │ │ │ │ │ │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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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4 月│新北市板│周雅安│見周雅安所有之值│刑法第320 │劉育榮犯竊盜│周雅安發覺遭│
│ │7 日12時前│橋區三民│ │約2 萬元之車牌號│條第1 項 │罪,累犯,處│竊後報警處理│
│ │某時 │路2 段正│ │碼K2H-365 號重型│ │有期徒刑參月│,嗣於102 年│
│ │ │隆巷47號│ │機車停放在該處,│ │,如易科罰金│4月11 日15時│
│ │ │前廣場機│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新臺幣壹│39分許,被告│
│ │ │車停車區│ │,以自備之鑰匙發│ │仟元折算壹日│劉育榮於附表│
│ │ │ │ │上開機車而竊取之│ │。 │編號5 所示時│
│ │ │ │ │,得手後供代步使│ │ │地為警查獲後│
│ │ │ │ │用,並在使用後棄│ │ │,於警詢中自│
│ │ │ │ │置在北市板橋區民│ │ │首,並帶同員│
│ │ │ │ │享街116 巷2 弄口│ │ │警至新北市板│
│ │ │ │ │(已發還)。 │ │ │橋區民享街11│
│ │ │ │ │ │ │ │6 巷2 弄口尋│
│ │ │ │ │ │ │ │獲左列贓車,│
│ │ │ │ │ │ │ │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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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4 月│新北市板│劉珍宏│見劉珍宏所有之值│刑法第320 │劉育榮犯竊盜│劉珍宏發現遭│
│ │7 日18時26│橋區中山│ │約1 萬元之車牌號│條第1 項 │罪,累犯,處│竊後報警處理│
│ │分許 │路2 段21│ │碼BKI-878 號重型│ │有期徒刑肆月│,經警調閱現│
│ │ │2 巷2號 │ │機車停放在該處,│ │,如易科罰金│場監視錄影畫│
│ │ │前停車格│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新臺幣壹│面,並於103 │
│ │ │ │ │,以自備之鑰匙發│ │仟元折算壹日│年4 月11日14│
│ │ │ │ │上開機車而竊取之│ │。 │時許,在新北│
│ │ │ │ │,得手後供代步使│ │ │市板橋區中山│
│ │ │ │ │用,並在使用後棄│ │ │路2 段102 巷│
│ │ │ │ │置在北市板橋區中│ │ │口前尋獲左列│
│ │ │ │ │山路2 段102 巷口│ │ │贓車後,於 │
│ │ │ │ │(已發還)。 │ │ │103 年4 月11│
│ │ │ │ │ │ │ │日15 時49 分│
│ │ │ │ │ │ │ │許,通知被告│
│ │ │ │ │ │ │ │劉育榮到場說│
│ │ │ │ │ │ │ │明,而查悉上│
│ │ │ │ │ │ │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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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沈巧珠│見楊雅雯所有,沈│刑法第320 │劉育榮犯竊盜│沈巧珠發覺遭│
│ │10日13時30│橋區中山│ │巧珠所使用之價值│條第1 項 │罪,累犯,處│竊後報警處理│
│ │分前某時許│路2 段 │ │約3 千元之車牌號│ │有期徒刑參月│,嗣於102 年│
│ │ │164 號前│ │碼EVD-7 96號輕型│ │,如易科罰金│4月11 日15時│
│ │ │ │ │機車停在該處,即│ │,以新臺幣壹│39分許,被告│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仟元折算壹日│劉育榮於附表│
│ │ │ │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 │編號5 所示時│
│ │ │ │ │上開機車而竊取之│ │ │地為警查獲後│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 │ │,於警詢中自│
│ │ │ │ │使用,並使用後棄│ │ │首,並帶同員│
│ │ │ │ │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 │警至新北市板│
│ │ │ │ │萬安街85巷2 弄1 │ │ │橋區萬安街85│
│ │ │ │ │號前(已發還)。│ │ │巷2 弄1 號前│
│ │ │ │ │ │ │ │尋獲左列贓車│
│ │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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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4 月│新北市板│郭俊麟│騎乘所竊得之車號│刑法第320 │劉育榮犯竊盜│郭俊麟發覺遭│
│ │10日16時許│橋區松柏│ │碼EVD-796 號輕型│條第1 項 │罪,累犯,處│竊後報警處理│
│ │ │街46號內│ │機車,行左列無人│ │有期徒刑參月│,嗣於102 年│
│ │ │ │ │居住之平房前,發│ │,如易科罰金│4月11 日15時│
│ │ │ │ │現平房門鎖未瑣,│ │,以新臺幣壹│39分許,被告│
│ │ │ │ │即進入該平房,徒│ │仟元折算壹日│劉育榮於附表│
│ │ │ │ │手竊取郭俊麟所有│ │。 │編號5 所示時│
│ │ │ │ │之價值1 千元之電│ │ │地為警查獲後│
│ │ │ │ │纜線1 綑、延長線│ │ │,於警詢中自│
│ │ │ │ │1 組(已發還)得│ │ │首,並帶同員│
│ │ │ │ │手後,騎乘上開機│ │ │警至新北市板│
│ │ │ │ │車逃離現場。 │ │ │橋區萬安街85│
│ │ │ │ │ │ │ │巷2 弄1 號前│
│ │ │ │ │ │ │ │所停放附表編│
│ │ │ │ │ │ │ │號6 之贓車腳│
│ │ │ │ │ │ │ │踏板上尋獲左│
│ │ │ │ │ │ │ │列贓物,而查│
│ │ │ │ │ │ │ │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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