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哲興前因損壞軍用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確定後,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林怡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該機車後,隨即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連哲興於翌(4 )日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嗣因林怡君察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棄車地點尋獲前開機車(業已領回),經採集機車握把上所遺留之微物跡證後,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 型別鑑定,結果與連哲興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哲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哲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廚師為業,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又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為警方追回並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偵查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固有使用其所有之鑰匙1 把,惟該鑰匙並未扣案,又乏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