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852 號、第26228 號、毒偵字第5355號、第6351號、第6936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9296 號、第313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編號七、八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零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宗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94年7 月31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3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99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㈡99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99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㈣99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㈥100 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㈦100 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㈥、㈦案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5 月20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楊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以持自備鑰匙、螺絲起子、開口扳手為工具行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林秀珠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除附表二編號8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外,其餘均已行竊得手)。楊宗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詳如附表二備註暨查獲經過欄所載),又其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該等部分之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贓車及贓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珠、朱恆茂、黃英傑、李君晧、黃水成、蘇亞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莊分局及中和第一分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楊宗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之事實(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先後3 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袋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袋(驗前總淨重1.0830公克;驗餘總淨重1.0828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另事實欄二㈡所載之事實(竊盜部分),亦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朱恆茂、黃英傑、李君晧、黃水成、蘇亞倫、被害人張再傳、陳冠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葉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102 年6 月12日查獲被告駕駛附表二編號1 、2 車輛之現場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 年6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秀珠、朱恆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oogle maps 地圖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 年7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英傑、李君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各1 份、被告帶同警方取贓之現場照片6 張、行竊動線圖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張再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102 年8 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oogleMaps地圖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宗翰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94年7 月31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3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9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各次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持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等物為行竊工具,進而為如附表二編號4 、6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該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 、2、3 、5 、7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8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5 月20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1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所載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7 月6 日18時20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自首,自白有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取出附表二編號3 之贓車(即懸掛竊得之7G-9883 號車牌,車體係8L-0286 號),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被告帶同警方取贓之現場照片6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6228 號偵查卷第2至4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得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又其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大部分贓物均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揭得易科罰金之10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6 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末以,白色結晶塊3 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0830公克;驗餘總淨重1.0828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3 只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被告持以為附表二編號5 所載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附表二編號1 、3 、4 、6 所載竊盜犯行之鑰匙、螺絲起子、開口扳手等物,因均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地及方法 │ 查獲時地 │ 罪名暨宣告刑 │
│號│ │ │ │
├─┼─────────┼───────────┼─────────┤
│1 │於102 年6 月12日某│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楊宗翰施用第二級毒│
│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驗人口,嗣於同日11時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為警通知到所,復徵其│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算壹日。 │
│ │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
│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應,而查悉上情。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1 次。 │ │ │
├─┼─────────┼───────────┼─────────┤
│2 │於102 年8 月30日某│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楊宗翰施用第二級毒│
│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驗人口,嗣於翌(31)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凌晨2時7分許,為警通知│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到所,復徵其同意警採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算壹日。 │
│ │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上情。 │ │
│ │他命1 次。 │ │ │
├─┼─────────┼───────────┼─────────┤
│3 │於102 年9 月23日凌│嗣於同日3 時許,為警於│楊宗翰施用第二級毒│
│ │晨0 時許,在其友人│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448 │品,累犯,處有期徒│
│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其│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安街之住處內,以將│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二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驗餘總淨重1.0828公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參包(均含包裝袋,│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驗餘總淨重壹點零捌│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貳捌公克)均沒收銷│
│ │。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燬之。 │
└─┴─────────┴───────────┴─────────┘
附表二:
┌─┬─────┬────┬───┬────────┬─────┬──────┬──────┐
│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所涉法條 │罪名暨宣告刑│備 註 │
│ │ │ │ │ │ │ │(查獲經過)│
├─┼─────┼────┼───┼────────┼─────┼──────┼──────┤
│1 │102 年5 月│臺北市中│林秀珠│楊宗翰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楊宗翰犯竊盜│林秀珠、朱恆│
│ │26日至27日│山區新生│(提出│、地點,見林秀珠│條第1 項 │罪,累犯,處│茂發覺遭竊後│
│ │上午10時許│北路2段 │告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有期徒刑陸月│報警處理,嗣│
│ │ │41巷 │ │K8-2062 號自用小│ │,如易科罰金│於102 年6 月│
│ │ │ │ │客車放於該處,趁│ │,以新臺幣壹│12日凌晨3 時│
│ │ │ │ │無人注意之際,以│ │仟元折算壹日│40分許,楊宗│
│ │ │ │ │自備之鑰匙(未扣│ │。 │翰駕駛附表二│
│ │ │ │ │案),發動電門鎖│ │ │編號1 之自用│
│ │ │ │ │並竊取前開林秀珠│ │ │小客車(即懸│
│ │ │ │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掛FC-1796 號│
│ │ │ │ │K8-2062 號自用小│ │ │車牌,車體係│ │ │ ││ │ │ │ │小客車,得手後旋│ │ │
│ │ │ │ │客車(已發還),│ │ │K8-2062 號)│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圓通路│
│2 │102 年6 月│新北市中│朱恆茂│楊宗翰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楊宗翰犯竊盜│294 巷口時,│
│ │9 日至10日│和區秀朗│(提出│、地點,見朱恆茂│條第1 項 │罪,累犯,處│為警盤查發現│
│ │凌晨1 時許│路3 段50│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 │有期徒刑伍月│係失竊車輛、│
│ │間 │巷8 弄 │ │-1796 號自用小客│ │,如易科罰金│車牌,而當場│
│ │ │ │ │車放於該處,趁無│ │,以新臺幣壹│查獲,始悉上│
│ │ │ │ │人注意之際,以徒│ │仟元折算壹日│情。 │
│ │ │ │ │手轉開螺絲之方式│ │。 │ │
│ │ │ │ │,竊取前開朱恆茂│ │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1796 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前後車牌2 面(│ │ │ │
│ │ │ │ │已發還),得手後│ │ │ │
│ │ │ │ │旋即離去。 │ │ │ │
├─┼─────┼────┼───┼────────┼─────┼──────┼──────┤
│3 │102 年6 月│新北市中│黃英傑│楊宗翰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楊宗翰犯竊盜│黃英傑、李君│
│ │23日凌晨3 │和區連城│(提出│、地點,見黃英傑│條第1 項 │罪,累犯,處│晧發覺遭竊後│
│ │時23分許至│路116 停│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 │有期徒刑伍月│報警處理,嗣│
│ │24日上午8 │車場 │ │-0286 號自用小客│ │,如易科罰金│楊宗翰於102 │
│ │時許間 │ │ │車放於該處,趁無│ │,以新臺幣壹│年7 月6 日18│
│ │ │ │ │人注意之際,以自│ │仟元折算壹日│時20分至新北│
│ │ │ │ │備之鑰匙(未扣案│ │。 │市政府警察局│
│ │ │ │ │),發動電門鎖並│ │ │中和第二分局│
│ │ │ │ │竊取前開黃英傑所│ │ │錦和派出所自│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 │ │首,並帶同員│
│ │ │ │ │286 號自用小客車│ │ │警至新北市中│
│ │ │ │ │(已發還),得手│ │ │和區中興街20│
│ │ │ │ │後旋即離去。 │ │ │0 號取出附表│
├─┼─────┼────┼───┼────────┼─────┼──────┤二編號3 之贓│
│4 │102 年7 月│新北市新│李君晧│楊宗翰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1 │楊宗翰犯攜帶│車(即懸掛7G│
│ │3 日16時許│店區中正│(提出│、地點,見李君晧│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罪,│-9883 號車牌│
│ │至18時50分│路700 巷│告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 款 │累犯,處有期│,車體係8L-0│
│ │許間 │堤外便道│ │7G-9883 號自用小│ │徒刑陸月,如│286號),而 │
│ │ │ │ │客車放於該處,趁│ │易科罰金,以│查悉上情。 │
│ │ │ │ │無人注意之際,持│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折算壹日。 │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 │造成危險性兇器之│ │ │ │
│ │ │ │ │螺絲起子(未扣案│ │ │ │
│ │ │ │ │),竊取前開李君│ │ │ │
│ │ │ │ │晧所使用之車牌號│ │ │ │
│ │ │ │ │7G-9883 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前後車牌2 面│ │ │ │
│ │ │ │ │(已發還),得手│ │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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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7 月│新北市新│黃水成│楊宗翰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楊宗翰犯竊盜│黃水成、蘇亞│
│ │24日17時許│莊區成德│(提出│、地點,見黃水成│條第1 項 │罪,累犯,處│倫發覺遭竊後│
│ │至25日上午│街48號前│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 │有期徒刑陸月│報警處理。嗣│
│ │10時許間 │ │ │35-M8 號自用小客│ │,如易科罰金│警方獲報上開│
│ │ │ │ │放於該處,趁無人│ │,以新臺幣壹│車輛、車牌遭│
│ │ │ │ │注意之際,以自備│ │仟元折算壹日│竊,認與楊宗│
│ │ │ │ │之鑰匙,發動電門│ │。扣案之鑰匙│翰之犯罪手法│
│ │ │ │ │鎖並竊取前開黃水│ │壹支沒收。 │相似,經通知│
│ │ │ │ │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 │其到案說明,│
│ │ │ │ │4035-M8 號自用小│ │ │其遂帶同員警│
│ │ │ │ │客車(已發還),│ │ │至新北市中和│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區員山路與和│
├─┼─────┼────┼───┼────────┼─────┼──────┤城路口取出附│
│6 │102 年7 月│新北市中│蘇亞倫│楊宗翰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1 │楊宗翰犯攜帶│表二編號5 之│
│ │25日上午11│和區連城│(提出│、地點,見蘇亞倫│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罪,│贓車(即懸掛│
│ │時許至12時│路265 巷│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3 款 │累犯,處有期│F9-7808 號車│
│ │許 │25號前 │ │-7808 號自用小客│ │徒刑柒月。 │牌,車體係40│
│ │ │ │ │車放於該處,趁無│ │ │35-M8 號),│
│ │ │ │ │人注意之際,持其│ │ │而查悉上情。│
│ │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 │
│ │ │ │ │人之生命、身體造│ │ │ │
│ │ │ │ │成危險性兇器之開│ │ │ │
│ │ │ │ │口扳手(未扣案)│ │ │ │
│ │ │ │ │,竊取前開蘇亞倫│ │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7808 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前後車牌2 面(│ │ │ │
│ │ │ │ │已發還),得手後│ │ │ │
│ │ │ │ │旋即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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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5 月│新北市土│張再傳│楊宗翰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楊宗翰犯竊盜│嗣於102 年5 │
│ │20日16時許│城區延壽│(未提│、地點,見張再傳│條第1 項 │罪,累犯,處│月28日13時31│
│ │至同年月28│路75巷16│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 │有期徒刑陸月│分許,為警於│
│ │日13時31分│弄 │ │-9076號自用小客 │ │,如易科罰金│新北市中和區│
│ │許間之某時│ │ │車放於該處,趁無│ │,以新臺幣壹│興南路3 段底│
│ │ │ │ │人注意之際,以不│ │仟元折算壹日│尋獲該車,並│
│ │ │ │ │詳方式,發動電門│ │。 │將車內遺留之│
│ │ │ │ │鎖並竊取前開張再│ │ │手套、菸蒂送│
│ │ │ │ │傳所有之車牌號碼│ │ │驗,DNA 鑑驗│
│ │ │ │ │LK-9076 號自用小│ │ │結果與楊宗翰│
│ │ │ │ │客車(已發還),│ │ │之DNA 型別吻│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合,始查悉上│
│ │ │ │ │ │ │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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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11月│新北市永│陳冠嘉│楊宗翰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楊宗翰犯竊盜│嗣於同日7 時│
│ │13日7 時許│和區秀朗│(未提│、地點,搭乘其不│條第3 項、│未遂罪,累犯│30分許,楊宗│
│ │ │路2 段16│告訴)│知情友人葉正賢駕│第1 項 │,處有期徒刑│翰當場為警查│
│ │ │1 巷 │ │駛之車牌號碼0000│ │肆月,如易科│獲而未得逞,│
│ │ │ │ │-L3 號自用小客車│ │罰金,以新臺│始查悉上情。│
│ │ │ │ │,行經新北市永和│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區秀朗路2 段161 │ │壹日。 │ │
│ │ │ │ │巷時,見路旁陳冠│ │ │ │
│ │ │ │ │嘉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 │6T-1986 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右前座車窗未│ │ │ │
│ │ │ │ │關閉,竟自車牌號│ │ │ │
│ │ │ │ │碼3460-L3 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下車後,徒│ │ │ │
│ │ │ │ │手開啟陳冠嘉所有│ │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6 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 │ │ │車門而進入其內著│ │ │ │
│ │ │ │ │手搜尋財物,葉正│ │ │ │
│ │ │ │ │賢因認楊宗翰欲行│ │ │ │
│ │ │ │ │竊財物,遂駕車離│ │ │ │
│ │ │ │ │開。嗣楊宗翰當場│ │ │ │
│ │ │ │ │為警查獲而未能竊│ │ │ │
│ │ │ │ │得任何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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