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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共計淨重柒點肆參公克,驗餘共計淨重柒點肆貳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謝明宗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1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8 號、第23350 號、8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5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於98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以及(五)至(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1號分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2 年6 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2 年10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星聚點KTV 」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計淨重7.43公克,驗餘共計淨重7.4283公克)及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報告序號:板橋-52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A0000000)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2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計淨重7.43公克,驗餘共計淨重7.42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6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1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8 號、第23350 號、8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5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先前(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於98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以及(五)至(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1號分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2 年6 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2 年10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計淨重7.43公克,驗餘共計淨重7.4283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參見本院103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