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理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呂理斌之前案情形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呂理斌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5徒刑除有期徒刑7年6月外,餘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各減為二分之一,並與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5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揭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 2行有關「,為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856公克)供警查扣,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呂理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呂理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職此,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持有毒品期間不長,重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 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374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1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76號
被 告 呂理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9
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
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同)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院於90年
10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
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板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
度板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於90年間,因強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
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於91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板院於91年5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
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猶於 9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院
於 91 年 1 月 14 日,以 90 年度易字第 3465 號判處有
期徒刑 4 月確定;仍於 9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
院於 92 年 5 月 16 日以 92 年度簡字第 119 號判處有期
徒刑 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 8 年 7 月,於 98 年 3 月 4 日縮刑假釋出監(縮
刑期滿日為 100 年 1 月 25 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現另執
行他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 年 8 月
1 日晚上 7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中正路口,以
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 1 包(淨重 0.087 公克
、驗餘淨重 0.0856 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晚上
8 時 51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 31 巷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理斌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
│ │ │毒品之事實。 │
├──┼───────────┼────────────┤
│ 2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
│ │包(淨重0.087公克、驗 │海洛因之事實。 │
│ │餘淨重0.0856公克)暨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
│ │毒品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呂理斌被查獲時
經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此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在案
,有報告書影本1紙可稽,故此部分犯嫌,擬不另簽分案,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