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仁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仁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1.55公克)、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參批(共捌佰貳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18.1908 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柒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拾肆個、分裝袋參批(共捌佰貳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劉仁記於:(一)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四)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五)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至(五)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就(二)、(五)之罪刑裁定減刑,併與(二)、(三)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97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另犯他案,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19日;(六)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八)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九)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十)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十一)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六)至(十一)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與上開殘刑8 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十二)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十三))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十四)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十二)至(十四)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現執行中。
二、詎劉仁記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403 室)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月9 日中午12時許,員警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計1.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3 包(總淨重3011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淨重共計18.191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1908 公克)、分裝袋3 批(共829 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4個、注射針筒3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103-0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共計1.5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7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計18.1908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55公克)與海洛因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共計18.1908 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7 個 ,均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4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3 批(共829 個)、電子磅秤1 臺,亦均係被告所有便於分裝毒品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