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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世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1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0年5 月11日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7 月4 日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5 月30日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竊盜部分(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7年8 月5 日先行確定,搶奪部分(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11月21日確定;前揭㈢、㈣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25日),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2日。㈤再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㈦另於同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2 年3 月5 日確定;前開㈥、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述丙、丁2 案及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3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復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030公克,驗餘淨重共0.5405公克,起訴書誤載驗餘淨重為0.54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5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030公克,驗餘淨重共0.540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030公克,驗餘淨重共0.5405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