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ꆼ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ꆼ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ꆼ點捌陸陸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伍只、殘渣袋7 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具、電子磅秤ꆼ臺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9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ꆼ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ꆼ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ꆼꆼꆼꆼꆼ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ꆼ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ꆼꆼꆼ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其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3.8668公克)、殘渣袋7 個、吸食器1 具、電子磅秤3 台等物為警扣案,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3.8668公克)、吸食器1 具、電子磅秤3 台扣案可佐,且被告上開所持有之粉末3 包、白色結晶塊5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拘提為警查獲,即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3.8668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殘渣袋7 個,為被告所有,曾裝有毒品,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俱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粉末或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殘渣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均應視同毒品,是除須扣除鑑驗用罄(海洛因部分小於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吸食器1 具、電子磅秤3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