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之說明:陳淑萍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4 月8 日起算至101 年10月7 日止,惟陳淑萍並未完成該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08 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2 年1 月7 日確定;其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前述2 案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院按:聲請書原記載「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應更正補充如上)。其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3 年1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陳淑萍仍未戒除其毒癮,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11日9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並得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且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淑萍於警詢供述略以:伊有如上為警查獲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歷程,及在偵查中自白略稱:伊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伊所有且供犯本件使用之吸食器1 組等事實;

㈡、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聲請意旨就此事證未予記明,應補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等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足憑。

㈢、據上,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0 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原緩起訴,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又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經各該法院判決科刑確定等節,已詳如前述,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判列印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存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仍於5 年內之103 年3 月8 日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據前論,自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論科。

四、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原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未能履行而依法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並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又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毒偵卷第52頁反面;又按:員警於首開之同一時、地尚另行查獲犯嫌林志峰,並以林某涉犯持有前述吸食器1 組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491號認定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附此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7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