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0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鍬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柏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鐵撬」更正為「鐵鍬」,「嗣因陳麗卿之胞弟當場撞見並報警」更正為「嗣因陳麗卿之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林柏光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屋內,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103 年9 月2 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9 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張永澄、蔡敏福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顯係誤寫,應逕予更正。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知憑藉己力獲取所需,竟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有可議,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品行,且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固屬可議,惟其行竊當時,屋內並無他人居住,且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鍬1 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