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謝富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富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9月1日上午8、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9時40分,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