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初衛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初衛星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初衛星前於民國96年間先後(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6 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
(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1 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初衛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前開更正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犯本案,其中(一)至(六)案之更定其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4 月28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以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08號
被 告 初衛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衛星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6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撤回上
訴確定;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97年聲字第254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5月,於9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20日縮短
期刑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
二、初衛星為規避遭員警查緝其所涉及之竊盜案件,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3年8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分駐所,向派出所員警蘇
琴雅誣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其於103年8月31日
上午11時許發現遭他人竊取云云,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竊盜罪
嫌,嗣經員警調閱上址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初衛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103年8月31日被告報案機車失竊之
調查筆錄1份、現場暨上開機車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
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