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各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起始,應補述有關林宗聲之前科素行如下以:「林宗聲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8 月31日確定,其入監至101 年3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則補充說明如下以:「查被告林宗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且於101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聲請意旨就被告有如上科刑執行完畢及累犯之法律適用各節,均未見說明至此,皆應補述,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述,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臺南地檢交查卷第92頁反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10003號被 告 林宗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聲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某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之資金停泊帳戶,另由該詐騙集團自稱為「李文玲」及「陳桂珠」之成員於101 年10月中旬某時,透過許泰昇向第二類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號碼(許泰昇所涉幫助詐欺部份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確定),撥打電話予張天賞佯裝為其5、6年前認識之朋友及其母親,嗣逐漸獲得張天賞之信任後,「李文玲」再佯稱投資化妝品事業需要資金,向張天賞請求協助以周轉,再指示張天賞於101年12月12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至林宗聲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戶頭內,致張天賞陷於錯誤,委由林永標依約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指定戶頭。嗣經張天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天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天賞指述及證人林永標、許泰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及本次修法所新增之第339條之4所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