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史義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史義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義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 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受刑人史義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7年6 月17至同年月28日下午6 時間之某時」、編號1之偵查案號應增列「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3122 、32268號」、編號3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7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4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7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編號6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8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檢體前96小時內某時」、編號7 至12之偵查案號應增列「103 年度偵字第5817號、第8105號、第8250號」、編號8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至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50分間之某時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7 至1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4 、6 、7 、9 至1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5 、8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3 年8 月2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編號7 、9 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如附表編號1 、4 、6 、7 、9 至1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3 、5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笫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