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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5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廷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5號;編號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編號3 、4 :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編號5 :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廷義因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廷義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民國99年2 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受刑人另因於91年1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87年7 月23日犯偽造文書案件(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98年1 月間起至98年6 月6 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6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及100 年7 、8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16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經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各案犯罪日期應補充如上所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皆應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36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皆應更正為「智慧財產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既係於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甲案件判決確定日(即99年2 月14日)之前所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無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因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1 號裁定亦同此旨)。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載2 案,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如第1 項所示。

五、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此等案件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理自屬灼然。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3 所載之3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係由智慧財產法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判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案件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智慧財產法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檢察官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5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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