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勇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①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②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③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刑為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5 日因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殘刑1 月7 日,與他案之刑接續執行,復於102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前開殘刑部分業於9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5 日20時38分許,騎乘所竊取黃明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3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行經李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之住宅兼營業處所,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潔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新臺幣20,000元、SAMSUNG 牌手機1 支、支票1 本、客票1 張、信用卡2 張、存摺5 本、提款卡5張、駕照1 張、行照2 張、印章5 顆、鑰匙1 串、隨身碟1個)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所竊機車離去,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於不詳處所。嗣陳智勇於103 年4 月8 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機車,為警於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259 巷口查獲,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前,自首其有竊取他人財物並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員警前往案發現場,經警調閱李潔住家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李潔住宅之竊盜案為陳智勇所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勇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智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潔、證人黃明儀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警員陳建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係住宅兼營業處所,告訴人李潔平日即居住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潔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1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警詢筆錄),堪認上開處所於被告行竊時係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2、93年間,因前述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在案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述,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復因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於98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1 月7 日,與他案接續執行,然前開殘刑部分業於9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再次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8年10月8 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竊取機車為警查獲,惟尚未查獲與前開竊盜犯行有關之事證,自行供述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此經證人即警員陳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