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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各項下所示之信用卡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己○○」署押共叁枚、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偽造之「鄭清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監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犯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部分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時、地,藉位處一樓門戶未關之便,連續於夜間自大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得各該項下所示被害人之各項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地,冒用各該項下所示之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如附表各該項下所示之金額,並在各次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己○○」、「甲○○」、「鄭清德」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己○○、甲○○、戊○○(原名鄭清德)及聯邦銀行、國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撥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冒用該項下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為楊彥文當場識破報警查獲而未遂。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連續拾獲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明知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仍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丁○○、甲○○、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戊○○、己○○、王陽德、張金蒼、陳琦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林岱玲、聯邦銀行行員廖德烊、品田有限公司人員謝素惠(起訴書誤載為游素惠)、玉成珠寶銀樓負責人黃清山、統帥舞廳現場經理楊彥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三件、簽帳單影本五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案件冒用證明一件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六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部分,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而上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施,未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各以一罪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犯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部分,係屬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及盜刷信用卡,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監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犯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部分現正執行中),又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達五次之多,顯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且其犯本罪時已年滿十八歲,足認刑罰對被告之制裁已難收教化之功,是本院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各項下所示之信用卡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己○○」署押共三枚、「甲○○」署押共四枚、「鄭清德」署押共二枚,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地所偽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上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部分,業已滅失而未扣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六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張 江 澤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
│一  │九十二年七月十│  臺北縣新莊市│ 丙○○ │ 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 │
│    │一日晚上八時三│  中港二街五一│        │ 駕駛執照一張         │
│    │十分許        │  號          │        │                      │
├──┼───────┼───────┼────┼───────────┤
│二  │九十二年七月二│  臺北縣蘆洲市│ 丁○○ │ 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 │
│    │十一日晚上七時│  中正路一八五│        │ 卡號:0000000 │
│    │三十分許      │  巷二五弄七號│        │ 000000000) │
├──┼───────┼───────┼────┼───────────┤
│三  │九十二年八月二│  臺北縣蘆洲市│ 己○○ │ 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
│    │十日晚上七時許│  信義路三○巷│        │ 卡號: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為│  一○一號    │        │ 000000000) │
│    │九十二年八月二│              │        │ 、國泰銀行信用卡二張 │
│    │十一日上午十時│              │        │ (卡號:456311 │
│    │十五分許)    │              │        │ 0000000000 │
│    │              │              │        │ 及0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四  │九十二年十月二│  臺北縣三重市│ 戊○○ │ 國民身分證一張、重型 │
│    │十六日凌晨零時│  大智街八二號│        │ 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臺 │
│    │三十分許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
│    │              │              │        │ 一張(卡號:1536 │
│    │      │              │        │ 0000000)、中 │
│    │              │              │        │ 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一張(卡號:5433 │
│    │              │              │        │ 0000000000 │
│    │              │              │        │ 35)               │
├──┼───────┼───────┼────┼───────────┤
│五  │九十二年十月二│  臺北縣新莊市│  甲○○│ 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
│    │十七日晚上九時│  昌盛街三五巷│        │ 卡號:0000000 │
│    │許            │  二弄六號    │        │ 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簽帳單之│信用卡    │盜刷金額
│    │                │            │偽造署押│          │
├──┼────────┼──────┼────┼─────┼──────
│一  │九十二年八月十  │臺北市林森北│己○○  │國泰銀行(│新臺幣六千
│    │一日凌晨一時四  │路四一三號二│        │卡號:45│元
│    │十八分許        │樓「富新食品│        │63111│
│    │                │行」        │        │01411│
│    │                │            │        │9602)│
├──┼────────┼──────┼────┼─────┼──────
│二  │九十二年八月十  │臺北市○○街│己○○  │國泰銀行(│新臺幣一萬
│    │二日凌晨三時五  │二段五四號「│        │卡號:45│一千元
│    │十七分許        │亞洲舞廳」  │        │63111│
│    │                │            │        │01411│
│    │            │            │        │9602)│
├──┼────────┼──────┼────┼─────┼──────
│三  │九十二年八月十  │臺北市○○路│己○○  │聯邦銀行(│新臺幣七百
│    │二日下午五時四  │六號「大都會│        │卡號:45│九十元
│    │十二分許        │服飾」      │        │79522│
│    │                │            │        │51205│
│    │                │            │        │1505)│
├──┼────────┼──────┼────┼─────┼──────
│四  │九十二年八月二  │臺北縣三重市│甲○○  │聯邦銀行(│新臺幣一千
│    │十八日凌晨零時  │中央北路七四│        │卡號:45│五百元
│    │六分許          │號「克拉克皮│        │79523│
│    │                │鞋」        │        │71895│
│    │                │            │        │6802)│
├──┼────────┼──────┼────┼─────┼──────
│五  │九十二年八月二  │臺北市○○路│甲○○  │聯邦銀行(│新臺幣二千
│    │十八日凌晨一時  │一段一五○號│        │卡號:45│零一十三元
│    │三十六分許      │「錢櫃KTV│        │79523│
│    │                │中華店」    │        │71895│
│    │                │            │        │6802)│
├──┼────────┼──────┼────┼─────┼──────
│六  │九十二年八月二  │臺北市○○街│甲○○  │聯邦銀行(│新臺幣一萬
│    │十八日凌晨三時  │二六號B1「│        │卡號:45│七千元
│    │四十八分許      │美悅餐廳」  │        │79523│
│    │                │            │        │71895│
│    │                │            │        │6802)│
├──┼────────┼──────┼────┼─────┼──────
│七  │九十二年八月二  │臺北市○○街│甲○○  │聯邦銀行(│新臺幣九千
│    │十八日凌晨五時  │二段五四號「│        │卡號:45│二百三十元
│    │四十五分許      │亞洲舞廳」  │        │79523│
│    │                │            │        │71895│
│    │                │            │        │6802)│
├──┼────────┼──────┼────┼─────┼──────
│八  │九十二年十月二  │臺北縣三重市│鄭清德  │中國國際商│新臺幣一萬
│    │十五日晚上八時  │中華路一○六│        │業銀行(卡│九千一百元
│    │五十六分許      │號一樓「玉成│        │號:543│
│    │                │珠寶銀樓」  │        │38380│
│    │                │            │        │30035│
│    │                │            │        │835)  │
├──┼────────┼──────┼────┼─────┼──────
│九  │九十二年十月二  │臺北縣三重市│鄭清德  │中國國際商│新臺幣一萬
│    │十五日晚上九時  │集美街一六八│    │業銀行(卡│三千五百元
│    │三十六分許      │號一樓「品田│        │號:543│
│    │                │有限公司」  │        │38380│
│    │                │            │        │30035│
│    │                │            │        │835)  │
├──┼────────┼──────┼────┼─────┼──────
│十  │九十二年十月二  │臺北市○○街│無      │中國國際商│新臺幣一萬
│    │十九日上午六時  │一一五號二樓│        │業銀行(卡│五千九百七
│    │三十分許        │「統帥舞廳」│        │號:543│十元(未遂
│    │                │            │        │          │)
│    │                │            │        │38380│
│    │                │            │        │30035│
│    │                │            │        │835)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侵占財物              │
├──┼───────┼──────┼─────┼───────────┤
│一  │九十二年六、七│臺北縣三重市│張金蒼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月某不詳日時  │某不詳處所  │          │                      │
├──┼───────┼──────┼─────┼───────────┤
│二  │九十二年六、七│臺北縣新莊市│王陽德    │黑色皮夾一個(內有健  │
│    │月某不詳日時  │新泰路與中正│          │保卡一張)            │
│    │              │路交岔路口  │          │                      │
├──┼───────┼──────┼─────┼───────────┤
│三  │九十二年八月底│臺北縣三重市│陳  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
│    │某不詳日時    │文化北路某不│          │卡一張(卡號:543  │
│    │              │詳處所      │          │0000000000  │
│    │              │            │          │463)              │
├──┼───────┼──────┼─────┼───────────┤
│四  │九十二年十月間│臺北縣三重市│不詳      │詳如附表四所示        │
│    │某不詳日時    │集美街不詳車│          │                      │
│    │              │號之機車座墊│          │                      │
│    │              │上          │          │                      │
└──┴───────┴──────┴─────┴───────────┘
附表四:
┌──┬─────┬──────┬──────┬────┬───────┐
│編號│付款行庫  │票號        │帳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一  │新竹國際商│AA3529│007454│九十二年│一萬七千零九十│
│    │業銀行環北│595      │            │十月一日│四元          │
│    │分行      │            │            │        │              │
├──┼─────┼──────┼──────┼────┼───────┤
│二  │臺北銀行天│TM3287│33-8    │九十二年│十四萬一千五百│
│    │母分行    │800      │            │十月七日│九十三元      │
├──┼─────┼──────┼──────┼────┼───────┤
│三  │第一商業銀│TB3536│047089│九十二年│五千七百四十元│
│    │行草店尾分│851      │            │十月八日│              │
│    │行        │            │            │        │              │
├──┼─────┼──────┼──────┼────┼───────┤
│四  │臺北國際商│QF7303│05276-│九十二年│九千四百九十元│
│    │業銀行萬華│361      │2-00    │十月三十│              │
│    │分行      │            │            │日      │              │
├──┼─────┼──────┼──────┼────┼───────┤
│五  │臺灣土地銀│CY0780│893-8  │九十二年│七千五百元    │
│    │行松山分行│239      │            │十月三十│              │
│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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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誠泰銀行公│MB0405│30-001│九十二年│一萬一千五百五│
│    │益分行    │379      │9572    │十月三十│十元          │
│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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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