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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3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憲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宗憲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98年6 、7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98年7 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8年6 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102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8 月27日與上開⑥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部分,於103 年8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現正在監執行,惟假釋前所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前開①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已於99年2 月7日執行完畢,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騎乘向友人借用、係王美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1 樓陳春旭住處時,見該屋後方窗戶僅以木板遮蓋並未加裝鐵窗,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先徒手將前揭木板推開並打破玻璃後,再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陳春旭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置於地上之電線1 綑(價值約3,7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線持往變賣,與同時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因陳春旭於同日22時許返家時發覺家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宗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旭、證人王美子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毀損被害人陳春旭窗戶玻璃之目的在於竊取其屋內財物,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安全設備,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另行構成毀損罪餘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①所示案件判處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下稱甲罪)確定,及事實欄一②至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8年9 月8 日至99年2 月7 日」及「99年2 月8日至103 年2 月7 日」,被告於98年9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事實欄一⑥所示之罪(下稱丙罪),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8 月27日與丙罪之有期徒刑9 月部分,已於103 年8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99年2 月7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2 月7 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曾以房屋修繕為業,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貪圖慾便,而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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