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蔡榮賢(一)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三)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四)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八)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六)、(七)、(八)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與上開(三)、(四)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九)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一)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九)、(十)、(十一)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6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4)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榮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殘渣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